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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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PHAM.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認以不起訴為當,茲將理由敘述如下」更正為「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證據部分「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應更正為「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盜打之數通電話,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盜用電話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偶見被害人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圖小利,竟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進而盜用撥打,致被害人負擔電信費用,實屬不該,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經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見偵查卷第42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可參)。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其盜打金額非鉅,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應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件被告無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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