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有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增載:「被告甲○○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民國9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月18日北市醫和字第09531047700號函、同院95年1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0953109050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臺北市萬華區公所95年1月10日北市萬兵字第09530091200號函各1份」;並補充:被告雖一度辯稱:體檢醫院有叫我補精神報告,我有將診斷證明書交萬華區公所兵役課云云。惟經函詢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覆稱:「被告體檢體位判定常備役甲等,94年5月27日簽收常備兵徵集令後,至今並無遞交罹患癲癇或其他精神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至所」等情,有該區公所上揭函文1紙在卷可憑。從而,雖有卷存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揭函覆認被告初診有「⒈精神官能性憂鬱症⒉疑似癲癇‧‧‧其精神狀況確需追蹤治療,至於當時是否達無法入伍服役程度,於一般臨床診察無法判斷」等情,然而,被告仍應依法令途徑而為申請,並經審認被告得以具備法令規定之條件免服兵役後,始得認有正當理由,被告捨此不為,任意逾入營期限,而遲未報到,則本件被告妨害兵役之犯行,至為明確,在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品行、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自認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於93年10月26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初步診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卻不依法申請,自行逾入營期限5日,致妨害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理,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白犯罪,其係通緝到案,其犯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即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核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被告較為有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固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96年4月24日之前,惟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先於94年12月27日遭通緝,於95年1月11日撤銷通緝,有本院撤銷通緝書1紙在卷可查,其又於95年3月21日經本院通緝,於99年7月10日緝獲,並接受審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1紙附卷可稽,經核不符上揭減刑之規定,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為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件:(94年度偵字第15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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