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93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謝育昇
被告 張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5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312號)。
貳、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變更,由 章明純 變更為莊瑞德,並經莊瑞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 李東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撞擊原告當時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阮翠雲 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9,999元(零件67,049元、工資42,125元、烤漆10,8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超過5年,計算折舊後為6,705元),原告仍得請求賠償59,65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6,705元+工資42,125元+烤漆10,825元=59,65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1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