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彤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透過訴外人永欣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仲介,於民國98年5月2日向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573、573-1、574、574-1、575-1、57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47
0、47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及111號房屋(下稱系爭廠房),伊先與永欣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委託書,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850萬元出售,並簽收伊用以支付定金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8年6月10日支票(下稱系爭定金支票)。由於本件系爭土地乃工業區用地,兩造在簽約過程中對於伊所購系爭土地係為供興建廠房之用,均有共識。惟被上訴人卻刻意隱瞞其所出賣系爭土地中之第573-1、574、575-1地號3筆土地有區段徵收及系爭土地有遭隔鄰建物佔用等情事,致伊誤信購入該土地後可合法興建廠房永久使用。直到98年5月22日簽約當天永欣公司才發現此情事,並於該公司揭明此一嚴重影響日後土地使用之因素後,由於購買之系爭土地日後顯有無法使用之可能,伊即當場表示不願購買,是以兩造未完成書面契約之簽立。然事後伊向被上訴人聯絡協調歸還伊交付之100萬元定金支票事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於98年6月11日提示兌領定金支票。為此,伊基於下列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㈠伊向被上訴人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將來可合法興建廠房並永久使用,該約定應已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惟被上訴人卻刻意隱瞞系爭土地有區段徵收及遭隔鄰建物佔用等將來可能使伊訂立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之情事,應認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退而言之,縱認伊告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合法興建廠房永久使用該點,非屬契約必要之點,兩造間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非必要之點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系爭買賣約亦成立。故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㈡土○○○區段徵收之事實,乃屬不動產交易重要事項,伊因被上訴人惡意隱匿系爭土地中有3筆土地將遭區段徵收及遭隔鄰建物佔用等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事,致伊誤信購入系爭土地可合法興建廠房永久使用,而交付定金,嗣於簽約當日經永欣公司告知後,伊即當場表示不願購買,故未完成簽立書面契約,伊並於98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撤銷該要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則系爭買賣契約經撤銷後已不存在。退步言之,倘認伊不構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則因被上訴人就交易上事項立於保證人地位,負有告知義務,因其刻意隱匿系爭土地中3筆土地有區段徵收之足以影響交易之重要事項,乃係以不作為方式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以施用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定金,故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之送達。經撤銷後,被上訴人所受之定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㈢被上訴人明知伊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興建廠房之用,就系爭房地上有無區段徵收乙事乃交易上重要事項,應立於保證人地位,而有告知之作為義務,竟惡意隱匿未盡告知義務,乃故意以詐術不法侵害伊之意思表示自由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非明知系爭土地中3筆土地有區段徵收情事,然其出賣土地前竟渾然不知,又未盡查證之責,按其情節亦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㈣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然因被上訴人惡意隱匿系爭土地中有3筆將區段徵收之交易上重要事項,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透過永欣公司業務員乙○○之仲介,於98年5月20日同意系爭房地以3,850萬元成交,伊並收受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定金支票,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兩造復約定於98年5月22日晚上至永欣公司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伊攜帶文件依約前往永欣公司,詎上訴人於當日突指系爭廠房拆除重建所需費用較高,要求伊及代書於翌日複看系爭房地。待98年5月23日看完系爭房地後,雙方再約定於98年5月25日晚上至永欣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詎兩造於98年5月25日到場後,上訴人即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不歡而散。本件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實係因上訴人於給付定金後,認為重建廠房花費過高而蓄意毀約,與其所稱系爭土地中有3筆土地日後將辦理區段徵收及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無關。㈡系爭第573-1、574、575-1地號3筆土地日後將辦理區段徵收乙節,不僅為本件買賣洽談過程中之永欣公司業務員乙○○及上訴人均知之甚詳,且縱日後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規劃後,土地價值更高,何有損及上訴人權益,故上訴人所謂錯誤之意思表示僅為其主觀認知,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又本件買賣洽談過程,丙○○即已告知仲介公司業務員乙○○及上訴人關於系爭廠房於建築時因基地問題與鄰廠即訴外人美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以美公司)互相交換基地建築並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且面積僅19.11平方公尺,並提供交換契約書供業務員乙○○及上訴人參考,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否則本件買賣並未鑑界,上訴人如何得知有交換土地事宜?伊並無對上訴人以欺瞞隱匿手段誘使上訴人交付定金之情事,故上訴人所謂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573、573-1、574、574-1、575-1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另筆坐落同段第576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先與永欣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委託書,透過訴外人永欣公司之仲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470、47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及111號房屋(以上建物均登記被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同意以3,850萬元出售,並簽收上訴人支付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8年6月10日定金支票,兩造復約定於98年5月22日晚間至永欣公司簽立書面契約,惟當晚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提示兌領系爭定金支票。又系爭土地中之第573-1、574、575-1地號3筆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之附帶條○○○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或跨區區段徵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委託書(原審卷第12-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原審卷第21頁)、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影本3紙(原審卷第16、17、19頁)、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審卷第54-63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正。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當中之第573-1、574、575-1地號3筆土地日後將辦理區段徵收情事有所隱匿,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遭隔鄰建物佔用等情事有所隱匿,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因其向被上訴人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將來可合法興建廠房並永久使用,該約定已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或非必要之點,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得撤銷其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之心證說明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之系爭第573-1、574、575-1地號3筆土地日後將辦理區段徵收情事有所隱匿,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土地當中之第573-1、574、575-1地號3筆土地早已依「90年3月8日」樹林都市計畫樹林堤防新生地鄰近地區細部計畫案,將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或以跨區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3筆土地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影本3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6、17、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當中之第573-1、574、575-1地號3筆土地將辦理區段徵收等情無訛。
2、次查證人即仲介本件買賣之永欣公司業務員乙○○先於原審證稱:本件交易是被上訴人丁○○於98年5月之前就先與伊接觸,表示被上訴人有本件不動產要賣,但未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永欣公司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後刊登銷售廣告,當時被上訴人委託出售價格為4200萬元,後來同意以3850萬元出售,2%的仲介服務費含在3850萬元裡面。伊受被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後,有查詢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建號及地號是被上訴人丁○○提供給伊。伊於刊登銷售廣告之前,有去看過本件不動產的外觀,但沒有進去裡面看內部,系爭不動產原本是供廠房使用,但工廠已沒有在營運,所以2樓部分現由被上訴人自住。本來約買賣雙方於5月22日晚上8點在永欣公司簽約,結果永欣公司調取使用分區資料才發現有徵收的情形,永欣公司是在當天晚上9點多調取使用分區資料,當時買賣雙方都在場,調到之後因為發現系爭土地有一半以上是區段徵收,有重大瑕疵,所以永欣公司就決定不簽,要賣方(即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
是永欣公司決定不簽,且當場也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也表示不簽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4頁),再於本院證稱:「(問:你在永欣公司擔任何職務?)永欣公司的營業員,負責不動產交易。(問:原審卷第20頁這份證明書是否你寫的?)閱後稱是我寫的,內容實在。(問:本件不動產交易是否你所承辦?)是我承辦。(問:本件不動產交易,永欣公司有無向賣方即被上訴人收受約定的傭金?)有約定按交易價額百分之二收傭金,但本件沒有收到任何傭金。(問:為何沒向被上訴人收取傭金?)因公司認為本件尚未簽成買賣契約,認為無完成交易,故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傭金。(問:系爭不動產有關區段徵收及土地遭他人建物佔用,是否在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要約承諾金之壹佰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之前,即已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問:上開區段徵收及土地遭他人佔用情事,永欣公司何時知悉?何時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並未簽立書面文件,也無交付權狀影本,只告知系爭不動產地號六筆(坐落樹林市○○段第576、573、575之1、574、574之1、573之1等地號)。當時說價金要賣四千二百八十幾萬元,因買方第一次出價是三千四百三十二萬元,第二次提高為三千五百五十萬元,第三次提高為三千七百五十萬元,賣方還是不同意,賣方答應以三千八百五十萬元價格出售,但要求將原來答應給付永欣公司之傭金百分之三減為百分之二,永欣公司按此價額購買,也將此價額告知買方,買方同意按此價額購買,但也要求將原答應之傭金百分之二減為百分之一,永欣公司也答應,且同日即98年5月20日將上訴人在第一次出價時就交付的壹佰萬元要約承諾金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本來約雙方於98年5月22日晚上八點在永欣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但因永欣公司在被上訴人收受定金支票後,從調取的資料上發現土地徵收上的問題,且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建物佔用,也有系爭建物佔用他人土地情事。故當天晚上永欣公司不主張簽訂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也不願意買受,就改在隔天晚上八點在永欣公司協調被上訴人退還收受的壹佰萬元要約承諾金支票,被上訴人不同意退還已收受之要約承諾金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及第57頁)。核與證人即代書 吳宴儀 於原審證稱:伊是永欣公司簽約當天通知去簽約,時間是晚上,但買賣雙方沒有簽成,因為簽約的時候,買方(上訴人)在談論如何規劃系爭房屋的事情,上訴人是想要拆除重建,在談論如何規劃系爭房屋的時候,店長就過來說這個約不能簽,店長叫伊出去,出去之後店長告訴伊,因為系爭土地有區段徵收,叫伊先把這個案子close,暫停簽約,等釐清後確定沒問題之後再來簽。伊就進去跟買賣雙方說有一些房子的問題等確認沒問題之後再來簽,伊並沒有直接告訴兩造系爭土地有區段徵收的事情,因伊認為這個部分不應該由伊來講。伊不清楚簽約當天後來店長或永欣公司人員有無告訴買賣雙方說有查到系爭土地有區段徵收的事情。伊有看到使用分區的資料,後來就走了,他們之後談什麼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05-106頁)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當中之第573-1、574、575-1地號3筆土地將辦理區段徵收有所隱匿等語,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洽談過程中永欣公司業務員乙○○及上訴人均已知悉上開情事云云,並非可採。
3、被上訴人雖辯稱於本件買賣洽談過程中永欣公司營業員乙○○在簽約之前就已經知道有區段徵收及土地跟隔鄰交換之情事,因簽約前,乙○○有去拍過照,乙○○有跟隔壁屋主及被上訴人一起聊天,當時有聊到區段徵收之情事等語。然證人乙○○於原審已否認其事,並證稱:當時與被上訴人及隔壁113號屋主聊天時並沒有談過區段徵收的事情,是隔壁113號屋主說他是新買的房子,113號房屋曾經有一部分係屬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的部分當時係佔用到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但後來違章部分已經拆除,土地還給被上訴人,並沒有談到區段徵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聲請再予傳訊當時與乙○○聊天之113號屋主陳章得作證,即無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遭隔鄰建物佔用等情事有所隱匿,有無理由:
1、經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廠房(建號471號)所坐落土地除被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第573、573-1、574地號土地外,尚坐落於非屬於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同段第577地號土地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建號471號之建物謄本1份(見原審卷第54頁)、訴外人正品塑膠有限公司與美以美公司68年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該廠房之建物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40頁)可證,而上開同段第577地號土地現為第三人 余龍柱 所有,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該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件足憑(見原審卷第141、142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土地有遭隔壁屋主佔用之情事等語,且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被上訴人丙○○說在洽談的過程中就有講過本件房屋在建築時有與鄰廠交換基地之情事,並有提供交換土地契約書給你們永欣公司?)沒有。(問:如何得知系爭土地有遭隔壁屋主佔用之情事?)在5月22日以後才知道。因為5月22日晚上9點多調取使用分區資料之後,發現系爭土地中有區段徵收的情事,之後我就去城鄉發展局調取系爭土地中有區段徵收之土地,問城鄉局上開土地是否確定會徵收及何時會徵收,城鄉局江先生表示,目前城鄉局沒有該業務單位承辦此業務,所以何時會徵收他也不知道。在5月23日我們公司聲請本件土地及建物的全套資料包括土地建物謄本、使用分區、地籍圖、建物平面圖,從建物平面圖看出來怪怪的,跟實際的現況不一樣,我們推斷認為土地有遭隔壁屋主佔用,建物有問題。(問:提示正品塑膠公司與美以美公司之68年10月28日契約書影本,有無見過?)沒有見過,現在才看到。(問:被上訴人丙○○說他有把這份資料提供給你們永欣公司?)沒有,被上訴人從來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我們公司,除了告訴我們建號及地號以外。」等語(見原審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訴外人正品塑膠公司與美以美公司間之68年10月28日契約書予證人乙○○,亦未主動告知系爭土地曾有與鄰地交換土地使用之情事。雖被上訴人所出售系爭建號471號廠房所坐落土地中,除坐落被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第573、573-1、574地號土地外,尚坐落於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577地號土地上,已於建號471號建物謄本上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54頁),且乙○○曾查詢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而上訴人亦可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惟從事不動產仲介之專業人士乙○○尚且需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套資料包括土地、建物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建物平面圖等加以比對,始能發現系爭建物平面圖與實際現況不一樣,進而推論系爭土地遭隔鄰建物佔用,則一般消費者之上訴人自難僅憑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知悉買賣之土地有與隔鄰土地交換使用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委託永欣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確未將系爭土地與隔鄰土地交換使用而遭隔鄰建物佔用等情告知永欣公司,致永欣公司之業務員乙○○於98年5月20日將上訴人之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所出具之系爭100萬元定金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仍不知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遭隔鄰建物佔用有所隱匿等語,即非子虛。
㈢、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遭被上訴人詐欺而得撤銷其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為系爭6筆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470、47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及111號房屋,甚為明確,並無爭執,且兩造於98年5月20日同意買賣價金為3850萬元,亦不爭執,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既互為同意,則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要不因兩造尚未簽立書面契約而異其旨趣。
2、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係委託永欣公司為之,則永欣公司自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此觀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本件是上訴人先與你接觸或是被上訴人先與你接觸?)是被上訴人丁○○先與我接觸,因為他們有不動產要賣,就是本件的不動產。在98年5月份之前被上訴人丁○○就向我提。(問:被上訴人有無簽委託銷售契約書?)沒有。(問:被上訴人丁○○向你提出要出售本件不動產,請你們仲介,永欣公司是否有刊登廣告?)有刊登廣告。(問:何時與上訴人接觸?)98年5月份,是在刊登本件不動產出售之廣告後。(問:百分之二的仲介服務費也是跟被上訴人丁○○講好的?)是,是口頭講好的。」等語,益足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先委託永欣公司仲介並刊登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廣告,因而上訴人再與之接洽。是就系爭不動產交易而言,兩造確均授與永欣公司代理權,則永欣公司之業務員乙○○為兩造處理買賣相關事宜,自屬雙方代理甚明。
3、次按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系爭土地當中之第573-1、574、575-1地號3筆土地既經有關機關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或以跨區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則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後是否仍能充當工業用地,是否應遷廠覓地重建,即有不可預見之變數存在;且系爭土地因與隔鄰土地交換使用,致隔鄰建物佔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建號471號建物亦佔用第三人余龍柱所有同段第577地號土地,如此複雜之土地使用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再規劃利用或土地徵收之補償是否有所影響,亦難想像。倘被上訴人委託永欣公司出售系爭廠房之初,即充分告知永欣公司或其業務員乙○○,則乙○○在上訴人出具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委託書及系爭100萬元定金支票前,自可將此交易資訊充分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得以自行評估而決定是否買受,是此有關交易標的物之性質之資訊對上訴人而言,自屬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縱然上訴人向永欣公司之業務員乙○○洽購系爭不動產時,未強調重建廠房之目的,被上訴人仍有告知義務,俾上訴人評估系爭土地在有區段徵收及土地交換使用之情況下是否仍符合其購置目的。被上訴人既向其受託人永欣公司隱匿上開交易之重要資訊,則上訴人在永欣公司之業務員乙○○未充分掌握交易資訊之前,即於98年5月20日之前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及系爭100萬元定金支票予乙○○,自係信任乙○○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說明,則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上開交易資訊縱係公開揭示而任何人均可查詢,亦非一般消費者所得勝任,何況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尚有複雜之土地交換使用在,尤非公開揭示之資訊所得窺其全貌。此觀專業之乙○○尚且需借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套資料,始得推斷系爭土地遭隔鄰建物佔用,足以證之。否則永欣公司係以賺取仲介佣金為營業目的,豈會兩造約定於98年5月22日晚上8點在其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一發現系爭土地有區段徵收及遭他人建物佔用情事時,即不主張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益見本件上訴人之所以在不知系爭土地及廠房有上開重要交易資訊瑕疵之前提下,即於98年5月20日之前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及系爭100萬元定金支票予乙○○,實乃被上訴人蓄意隱匿上開重要交易資訊所致。換言之,上訴人之所以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乃受被上訴人不告知上開交易重要資之不作為詐術所誤導。雖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日所簽聲明書上(見本院卷第110頁),有「本人已詳閱本聲明書、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不動產說明書及內政部版要約書...」之記載,惟其既否認永欣公司之業務員乙○○在此之前曾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或曾說明系爭土地有區段徵收及土地遭隔鄰建物佔用等情,且證人乙○○亦否認曾提供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或曾告知系爭土地有區段徵收及與鄰地交換使用等情,則此聲明書之記載,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出具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及聲明書之際,即已獲乙○○告知上開交易之重要資訊,被上訴人如是所辯,殊非可採。
4、末查本件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98年8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已生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則依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100萬元定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即屬有據。
七、上訴人主張其買賣之意思表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為,得撤銷其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既為相同目的之請求,即屬請求權競合,本院無再審究之必要。又乙○○既為兩造之代理人,已如前述,則永欣公司或其業務員乙○○或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委託書上所記載仲介人江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或第三人縱曾於98年4月1日至98年5月25日間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查詢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建築平面圖、土地○○○區○○○區段徵收、地籍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相關事項,而獲知上開重要交易資訊,上訴人於98年5月20日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及系爭100萬元定金支票予乙○○前,既未獲永欣公司之業務員乙○○告知,則身為委託人之被上訴人,對於其受託人乙○○以詐術隱匿上開重要交易資訊誘使上訴人為買賣意思表示之行為,仍難置身事外,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是此證據之調查,即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認均不足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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