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45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王上律師
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丁○○應再給付甲○○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
第一審(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甲○○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上午8時55分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路口,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撞擊,致甲○○車毀且身受重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項規定,丁○○既因過失致甲○○受有傷害,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萬2,589元、醫療用品費用(醫療輔具、傷口護理用品)12萬3,340元、看護費31萬500元、交通費1萬7,620元、生活不便增加支出2萬2,080元、財物損失3萬5,000元、工作收入損失67萬1,785元、勞動能力減損269萬2,9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65萬元後,尚得向丁○○請求573萬5,876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丁○○應給付甲○○257萬8,952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僅對於其敗訴部分中之188萬元,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丁○○則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丁○○應再給付甲○○188萬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丁○○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丁○○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
二、丁○○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之事實,可證丁○○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敦化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4段口,於駛近交岔路口中心時,丁○○與甲○○行駛敦化南路共用同一號誌時相之南北向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故丁○○之自小客車於左轉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係於忠孝東路號誌已呈綠燈狀態下,遭闖紅燈之甲○○機車所撞擊。又甲○○稱其機車時速約30公里,自敦化南路北向南行駛進忠孝東路口前左側之忠孝東路(丁○○汽車行向路徑)並無障礙物,視野良好,而丁○○之自小客車行駛至路口近中心點因已轉換為紅燈立即減速將近停止狀態,因見橫向車輛已發動駛來,為避免車停路口堵塞交通,不得不被迫紅燈左轉,因剛重新起步,車速不快,而丁○○之自小客車自快車道內側車道,自左轉起經對向內2線快車道總共距離約24公尺,故丁○○駕駛之自小客車無法也不能一左轉即可立即現跡於肇事地點,且丁○○之車體因正常行駛於忠孝東路上,與敦化南路呈90度角,以10至20公里之時速移動,甲○○竟稱不易察覺左側來車,顯為闖紅燈肇禍卸責之詞或因高速行駛渾然不察車前狀況或因長時間受酒類影響,對眼前物體視而不見,否則,甲○○於看見丁○○之自小客車緩速穿越數車道與安全島前方寬約24公尺之道路時,以正常人之反應,緊急煞車應可避免此一車禍之發生,若甲○○有注意車前狀況,至少於發現丁○○之自小客車時立即煞車,因已減緩速度,縱有碰撞情事,亦因撞擊力微小而不致造成甲○○身體多處嚴重傷害,而其機車亦不致於撞斷龍頭且車體向後凹折。此外,甲○○機車行向前方忠孝東路往西車道右緣與敦化南路交岔之安全島前緣立有「同向快慢車道准許互通標誌」,即准許敦化南路往南之內線快車道之車輛減速併入甲○○行駛之慢車道,亦允許行駛於安全島右側慢車道之汽車(不含機慢車)減速併入安全島左側快車道(即內線道)。凡車輛駕駛人於交岔口前遇有此標誌,即應減速並注意同行向併入共用車道之其他車輛駛入共用車道以避免發生碰撞。詎甲○○於駛近肇事之交岔路口前,對該標誌竟完全無視其存在,不但闖紅燈,更未減速通過交岔路口,其駕駛之危險行為,可見一斑。再者,若甲○○機車時速僅如其所稱30至40公里,而非高速行駛,怎麼會造成其身體多處骨折,受傷嚴重,又機車車體呈嚴重凹折毀損,且丁○○之汽車被撞擊位置也嚴重凹陷,甲○○之機車龍頭並撞斷,可知當時機車撞擊力之大,時速絕非僅30至40公里而已。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甲○○騎乘機車闖紅燈並超速行駛,撞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致;縱認丁○○有部分責任,甲○○請求之金額亦顯不合理及具相當性:在看護費部分,甲○○請求之金額達30餘萬元,惟所提之看護費,其看護人員是否經合格之醫療機構認定?費用是否合理且妥適並符合真實,未經確切證明;又甲○○之機車出廠年份已達7年之久,發生事故時之現值,因多年折舊,如何計算其殘值尚有3萬5,000元?未經甲○○舉證;另甲○○主張其工作損失,如何確認其需休養1年半,並無合格醫療機構確診並認定;且精神慰撫金請求150萬元,顯不相當,其如何評估,未見合理釋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另丁○○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99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在保額以內參加人可以賠償」。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丁○○於95年9月29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交岔路口,與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
㈡甲○○因上開事故,機車倒地受有左手肘粉碎性、開放性
骨折及脫臼,左手尺骨骨折,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外側半月板破碎,多顆牙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斷裂,上顎右側第大二臼齒斷裂),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眼損傷等傷害。
㈢丁○○因上開過失肇事行為造成甲○○受有左上肢明顯功
能障礙之重傷害之事實,為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5號、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甲○○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萬元。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車禍造成甲○○之傷害,其本身就車禍發生造成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㈡丁○○就本件車禍是否有故意、過失,其造成甲○○受有損害,是否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㈠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將審酌於下:
查丁○○於95年9月29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不得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下雨,惟為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雖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因信賴號誌為綠燈而繼續直行之際,閃避不及致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與丁○○貿然左轉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左手尺骨骨折,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外側半月板破碎,多顆牙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斷裂,上顎右側第大二臼齒斷裂),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眼損傷等,因而造成甲○○受有左上肢明顯功能障礙之重傷之事實,為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5號、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其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等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及重訴129號卷第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包括判決書內所列證據)認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以認定。丁○○於本院過失部分,已不爭執,併予敘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丁○○駕駛汽車,未遵守交通標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並致甲○○受有左手肘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左手尺骨骨折,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外側半月板破碎,多顆牙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斷裂,上顎右側第大二臼齒斷裂),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眼損傷等之傷害,甲○○之受傷又與丁○○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究甲○○所受損害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原審已判准264,242元,兩造就
此部分已不爭執,另甲○○主張剔除之50,976元,應予准許云云,然查對於病房費之給付,應以一般程度為標準,如欲提升等級,自應負擔差額,任何病患均怕感染,甲○○有此顧慮而加付之病房費50,976元應自行負擔,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至於丁○○主張膳食費編號2之2,640元及編號40之4,235元應剔除云云,惟查住院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58號、89年台上字第1485號、及77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要旨參照),丁○○主張應予剔除此部分云云,並不可採。此部分應維持原審264,242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醫療輔具、傷口護理用品)部分: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23,34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用品單據11紙附於原法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38-43頁可稽。經原法院將上開收據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結果,認上開物品均為骨折術後所使用,應屬必要,亦有該院97年6月18日北市醫仁字第09730731400號函附於原法院卷第91頁可稽。則甲○○請求丁○○賠償此部分損害123,340元,即屬有據。丁○○抗辯認單據7所列150元及單據發票空洞記載醫療用品一批1,030元不足證明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然查剪刀係醫療輔助之器具,家中雖有但基於衛生理由,未必適用,至於細項以醫療用品一批表示,尚無不妥,丁○○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⒊看護費部分:
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5年10月4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生活起居須專人照護,有支出看護費用計310,5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之影本10紙附於原法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49頁可稽。本院斟酌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左手尺骨骨折,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外側半月板破碎,多顆牙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牙斷裂,上顎右側第大二臼齒斷裂),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眼損傷等傷害,有如前述,其於95年9月29日車禍後入住臺北市聯合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後至加護病房,同年10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亦有診斷證明書之影本1份附於原法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8頁可憑。依其受傷情形,於轉入普通病房之住院治療期間,自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故於95年10月22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生活起居須專人照顧,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結果,認上開物品均為骨折術後所使用,應屬必要,亦有該院97年6月18日北市醫仁字第09730731400號函附於原法院卷第91頁可稽。又經該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於該院聘請看護,半日班收費1,100元,全日班1,900元,有該院97年6月19日北市醫仁字第09732677100號函附於原法院卷第92頁可稽。則甲○○主張於95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22日計19日聘請看護每日1,500元,自同年月23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聘請看護每日1,000元,即屬允當。從而,甲○○請求丁○○賠償此部分損害計310,500元,即應准許。至於看護 陳沛晴 是否就其看護所得申報所得稅,與本件丁○○是否應賠償看護費無關。甲○○有請人看護之必要,確實亦有人看護,丁○○即應支付該費用,本院認無函調陳沛晴所得稅申報資料必要。
⒋交通費部分:
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醫須搭乘交通工具,共計搭乘71車次,共支出17,620元乙節,固據提出收據之影本71紙分別附於原法院上開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52-69頁及本院卷第63-67頁可憑。本院斟酌甲○○受有左手肘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左手尺骨骨折,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併左膝外側半月板破碎等傷害,有如前述,行動不便,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甲○○所提收據中,其中編號11收據所示95年11月8日支出345元,編號52、53收據所示96年7月25日支出交通費用250元及330元,惟經與甲○○醫療費用單據相比對,當日均無就診紀錄,即難認係就醫所必須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計16,695元之支出,亦應准許。雖丁○○抗辯其所提免用統一發票部分收據未載日期云云,惟查該收據上無日期欄可資填寫,甲○○所填寫加註日期,且開立收據在在證明甲○○居住汐止至台北仁愛醫院搭計程車往返而已,其日期雖未填載,仍足以證明其往返之車資,所辯不足採信。
⒌生活不便增加支出部分:
甲○○主張其原住台北市士林區樓梯式公寓5樓,因傷障礙難行,爰於95年10月23日出院後至同年11月7日止暫宿南海路教師會館,及預借居汐止購買單人床,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2,08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之影本3紙及估價單之影本1紙為證。惟甲○○於上開期間既已僱請看護照護,其進出樓梯式公寓,自得由看護協助,實無居住於教師會館及借居汐止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甲○○主張其聘請之看護為身體瘦小僅40餘公斤之女子,實無法協助其上、下樓梯,不得已暫住有電梯之教師會館,此部分支出仍應由對造賠償云云,然查甲○○聘僱看護時,應先衡量自己之需要,不能隨意聘僱致無法達成任務,此部分甲○○自己聘僱不適任之看護其損失應自己負擔,其主張不足採。
⒍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⑴甲○○主張其因受傷自95年9月29日起至97年3月31日
止,請假無法工作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在職員工請假證明書1份附於原法院卷第122-1頁至第123頁可稽。而甲○○自94年12月至95年11月之薪資計447,857元,有扣繳憑單之影本1紙附於原法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72頁可憑。其平均月薪資為37,321元(447,857≒12=37,3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甲○○請求丁○○賠償自95年10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為止共1年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671,718元(37,321×16=671,718),固應予准許,惟甲○○車禍前以機車代步上班至其來回之油資每日100元,每月3,000元,18個月為54,000元,因受傷而未支出,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其損失為617,718元。
⑵另丁○○抗辯應扣除95年10、11月之薪資及甲○○得
向其雇主即綱路家庭國際資訊公司請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身體遺存殘廢等職業災害補償費,應扣除其得請求之部分云云,經查:
A.甲○○於95年9月29日發生車禍受傷後,因無法繼續工作隨即請假辦理留職停薪。惟甲○○所任職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公司為體恤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給予2個月之薪資補償金(即95年10月、11月),故甲○○所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所載所得期間為94年12月至95年11月。又上開雇主依法所給予之補償金,旨在保護勞工,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丁○○抗辯應扣除95年10月、11月薪資,並無理由。
B.復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惟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足證丁○○抗辯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向雇主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公司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身體遺存殘廢等職業災害補償費,應扣除甲○○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云云,尤屬無稽。況且,縱甲○○受有上開補償金,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保險代位之規定,丁○○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殊不因甲○○受領勞工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另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補償金得抵充賠償之主體為雇主,該法條規定丁○○即加害人並無適用。
C.另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95年9月29日時為34歲又13日,加上其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年6個月,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自35歲6月又13日起算,參酌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65歲,則其所餘勞動能力尚有29年5月又17日。王震謙僅請求29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亦已扣除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年6個月部分,應堪採取。丁○○抗辯王震謙重複請求95年10月1日至97年3月31日工作收入損失,係屬誤解。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⑴查甲○○於本件車禍發生係任職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公司從事客服人員工作,自94年12月至95年11月之薪資計447,857元,其平均月薪資為37,321元,有扣繳憑單之影本乙紙附於原審法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72頁可憑。另斟酌甲○○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良好,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受僱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已屆滿3年,足認甲○○主張月薪37,321元計算,尚屬相當,則一年447,857元為其可能取得之收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甲○○自95年9月29日受傷後,迄今仍持續接受復
健治療,且經原審法院囑託長庚醫院職業醫學部門對甲○○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實施鑑定,經該院施以理學檢查、X光檢查,並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1年第5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認甲○○勞動力減損33%,此固有該院97年7月11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0541號函附於原審卷第93頁可憑。
惟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9年1月12日函覆本院鑑定意見其鑑定意見指出 王君 左手肘之屈曲為48-61度,正常人為0-140度,故王君失去之活動範圍為126度故王君之左手肘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為顯著運動失能。又王君左肩屈曲0-100度,伸展為0-55度,而正常人之屈曲為0-180度,伸展為0-50度,共230度活動角度。而王君屈曲之部分損失80度,伸展之部分未有損失,總共損失80度,大於一般人活動角度230度之1/3而小於1/2,故為運動失能。評估結果認為甲○○全人失能比例為24%至26%,顯然甲○○之症狀已在慢慢復原中,自以最新之鑑定較符現況,本院認以採後者鑑定,失能比例25%較為適當。甲○○雖主張:依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定甲○○檢查時之狀況符合新頒布之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中,失能等級(即舊法之殘廢等級)之第十等級等語。如依勞保殘廢等級與勞動力減損對照表,殘廢(即失能)第十等級等同勞動力減損46.14%(見97年5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原證十四號反面)云云。惟查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依據不詳,是否足以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不疑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既經台大醫院為鑑定,其失能比率為24%至26%,甲○○仍以上開殘廢等級為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⑶基上,甲○○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每月薪資為37,321元年薪計447,857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應為2,040,117元(447,857元×
18.00000000(29年 霍夫曼 係數)×25%=2,040,117元)。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34歲。大學畢業,車禍前原係任職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公司,從事客服人員業務,年收入約44萬餘元,名下除有一小客車外,無其他恆產,業據甲○○陳明(見原法院卷第22頁,甲○○97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並有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分別附於原法院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9-11頁可憑。丁○○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可據,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40歲。南港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業據丁○○陳明(見原法院卷第25頁,97年4月22日陳報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於原法院卷第12-14頁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甲○○所受傷害情形匪輕等情,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再給付355,471元不應准許。
⒐基上,甲○○得請求丁○○賠償之金額為3,972,612元
(計算式:264,242+123,340+310,500+16,695+617,718+2,040,117+600,000=3,972,612)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萬元後其應給付之金額為3,322,612元(3,972,612-650,000=3,322,612)。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甲○○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丁○○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闖紅燈、酒後駕車之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本件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3月29日北鑑審字第096300854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9月6日北市交五字第09634081300號函暨附件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6年9月3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663號卷第21至24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05號卷第226頁刑事判決)均認定甲○○無任何肇事因素。丁○○就其抗辯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該部分之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又丁○○另辯稱:甲○○於車禍發生後24日對警方供稱「當時行車方向號誌係綠燈尾」,…其當時已昏迷,不可能知道何時變成綠燈尾,其竟能說出「綠燈尾」顯然在車禍發生前號誌已有所變動即由綠變紅,甲○○未停車仍繼續行駛,才與丁○○相撞,甲○○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查如係綠燈尾,仍屬綠燈,可繼續前進,丁○○辯稱此時已由綠變紅,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甲○○就本件車禍發生造成損害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丁○○給付3,322,612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丁○○給付2,578,952元本息,則丁○○應再給付甲○○743,660元(計算式:3,322,612-2,578,952=743,6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743,660元本息部分否准,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本院認該部分難予維持,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甲○○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另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應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其請求之金額不必一致,原告得主張其損害較多,而聲明僅為部分請求,法院在原告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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