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三郎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許良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緣乙○○與甲○○均係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房之收容人,其中甲○○係一高度近視患者,其雙眼近視約在一千二百度至一千四百度之間,另乙○○平日則因自認甲○○(民國000年生)對其有諸多挑釁之舉動,因而對甲○○有所不滿。嗣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許,在上開舍房內,甲○○經過乙○○身旁時,因乙○○認甲○○有以眼神朝其瞪視、挑釁之舉措,乃一時情緒失控,而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下方、頭部左側太陽穴、頭部後腦、臉部左側等處共五下,因而致甲○○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左側鼻樑約0.五公分破皮等傷害,幸經送醫診治後,其左眼矯正後之視力始達零點壹伍,因而未造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第74頁、第115頁、第116頁及第13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甲○○之臉部下方、頭部左側太陽穴、頭部後腦、左側臉部等處及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左側鼻樑約0.五公分破皮等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被害人之眼睛,被害人眼睛所受之傷害並非伊造成的等語,另辯護人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之日確有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惟被害人眼睛所受之傷害,因矯正後之視力未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一目視力減退至0‧一以下」之最輕度視力障害,足見其所受之傷,顯難認已符合刑法所稱之重傷害;另被害人本有高度近視,因而罹患有自發性視網膜剝離症狀,縱因被告毆打致其視網膜剝離之症狀益發嚴重,亦非一般人或被告所能預見,自難令被告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罪責,故本件被告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茲因被害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上訴人即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甲○○之臉部下方、頭部左側太陽穴、頭部後腦、左側臉部等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5頁及第236頁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0一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伊與被告都在舍房內準備要出舍房,伊當時把出舍房之脫鞋桶子拿去放好,被告就突然出手毆打伊,被告到底打伊幾下,伊不清楚,但被告主要都是打伊之頭部」、「伊係左側鼻樑破皮流血,左眼當時並未流血,之前所以證述遭被告毆打後伊左眼有流血,係因為伊沒有聽清楚問題內容」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第228頁正面、第229頁反面、第231頁及第232頁反面筆錄),另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三十秒,係以右手揮打被害人之臉部下方;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三十二秒,係以右拳揮打被害人頭部左側太陽穴;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三十三秒,係以右拳揮打被害人頭部後腦;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三十五秒,係以左拳揮打被害人頭部左側;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係以右拳揮打被害人臉部左側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及第159之1頁至之4頁筆錄);再者,被害人甲○○受有左側鼻樑約0.五公分破皮之傷害乙節,亦經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函述明確,有該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嘉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交查卷第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之臉部下方、頭部左側太陽穴、頭部後腦、臉部左側等處及被害人甲○○因而受有左側鼻樑約0.五公分破皮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打完伊之後約過
一、二天,伊才慢慢覺得左眼視力模糊,伊因遭受被告毆打之後才造成視力模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及第232頁反面筆錄),另被害人甲○○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遭被告毆打後,於同年八月六日左眼開始出現視力模糊之情形,經署立朴子醫院眼科醫師看診評估後,建議被害人外醫就診做進一步檢查,○○看守所乃於同年八月八日戒送被害人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眼科門診治療,經該院眼科部診斷為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接受該院左眼鞏膜扣環併玻璃體切除暨矽油灌注手術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嘉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看守所衛生科就診紀錄單各一紙(附於交查卷第3頁、第6頁及第7頁)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長庚院嘉字第00391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第12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參酌:㈠被害人甲○○上開眼部所受之傷係「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乙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及民國102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交查卷第6頁及原審卷第56頁),而所謂「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係指視網膜剝離為外傷所引起,一般遭人毆擊臉部、頭部後腦、頭部太陽穴部位,未直接毆擊眼部,仍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於遭毆打上述部位後二、三天,始開始出現視力模糊,是屬於視網膜剝離之發覺歷程;被害人所受視網膜剝離與遭人毆打上述部位,可能有因果關係等情,亦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述明確,有該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605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70頁),足見被害人供稱伊左眼所受之傷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等語,應非無據。㈡被告雖供稱被害人左眼之傷,可能係被害人為免眼鏡掉落緊急推扶眼鏡,因而導致眼鏡之鏡架插入眼睛,以致受傷等語,惟查:被害人於案發當天,因左側鼻樑約0.5公分破皮傷口至衛生科擦藥,當時並未提及左側眼睛有不舒服現象,其外觀亦無異狀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嘉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交查卷第3頁),另被害人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其左眼並無刺傷之情形等情,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605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70頁),足見被告辯稱被害人左眼所受之傷係因被害人為免眼鏡掉落緊急推扶眼鏡,因而導致眼鏡之鏡架插入眼睛,以致受傷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等情,足證被害人上開左眼所受之「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之傷,應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其臉部下方、頭部左側太陽穴、頭部後腦、臉部左側等處,因而導致其左眼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3、依上所述,被害人上開左眼所受之「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既係遭被告毆打其臉部下方、頭部左側太陽穴、頭部後腦、臉部左側等部位所引起,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被害人左眼所受之上開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茲查:
㈠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所謂視力之測定,應以矯正後之視力為準,而非以裸眼之視力為準,此觀諸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三、九九五號等判決意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知,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害人甲○○上開左眼所受之傷害,於民國10
2年10月16日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施行左眼矽油抽除手術,最近乙次門診日期為民國102年10月24日,其左眼矯正視力為「0.15」乙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9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963號函及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1018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8頁及第71頁),足證被害人甲○○上開左眼所受之傷害,經診治後,其矯正視力已達「0.15」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依美國醫學會(1955)之建議,將視力值轉為視力效
率或視覺效能後,以壹點零之視力視覺效能為100%,零點壹伍之視覺效能約為40%乙節,業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述明確,有該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2頁),是被害人左眼所受之傷害,經診治後,其矯正視力既為「0.15」,則其視覺效能仍有一般人之40%,而未達失明之程度至明,足見其左眼應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之「毀敗」程度之重傷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屬於該標準表所列之最輕度視力障害,茲被害人上開左眼經診治後,其矯正視力既為「0.15」而不符合該標準表所列之最輕度視力障害,另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現在戴眼鏡後,日常生活有無影響?)答:沒有」、「我的生活戴著眼鏡後就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及第57頁筆錄),顯見被害人左眼所受之傷害,經診治後尚且未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一目視力減退至0‧一以下」之最輕度視力障害,衡情自難認其左眼所受之傷害,經診治後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害人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問:你現在戴的這付眼
鏡就是當時被告打你時的眼鏡?)答:對,鏡片沒有破損沒有換,這付眼鏡左眼一千二百度,右眼也是一千二百度」、「從小到大都近視,視力一直都保持在1200~1400間」(以上見原審卷第228頁反面及第229頁筆錄)、「左眼受傷前約一千二百度左右」(以上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筆錄)等語,另被害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作之視力檢查,其雙眼近視約1175度乙節,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117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23頁),此外本院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被害人甲○○前往眼科就診之醫院診所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向各該醫院診所函查,均查無有關被害人甲○○自民國93年起至案發前即民國101年8月止之視力檢查資料等情,亦有 李建忠 眼科診所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函、信合美診所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嘉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甲○○之病歷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德照眼科診所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函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103)長庚院高字第D117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及第123頁),足見被害人甲○○供稱伊案發前,視力一直都保持在一千二百度至一千四百度之間等語,自堪採信。又本件被害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之視力檢查,其左眼之矯正視力均較右眼之矯正視力為佳乙節,固有上開李建忠眼科診所函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害人自民國九十三年起至案發之日止之長達近九年之期間,依前所述,既均無其左右眼之視力檢查資料,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認定案發前被害人之左右眼之矯正視力相同,合先敘明。
㈤本件被害人甲○○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出院時,其右眼
之矯正視力為零點伍,左眼之矯正視力為零點壹伍乙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9頁),則依前開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害人左眼受傷前之矯正視力自應如同未受傷之右眼之矯正視力,亦即其左眼受傷前之矯正視力應為零點五,而受傷後之矯正視力則為零點壹伍,足見其左眼受傷後之矯正視力已由零點伍減損為零點壹伍之事實,應堪認定。茲按:依美國醫學會(1955)之建議,將視力值轉為視力效率或視覺效能後,以壹點零之視力視覺效能為100%,零點伍之視覺效能為85%,而零點壹伍之視覺效能約為40%。若受傷後一目之矯正視力由零點伍減至零點壹伍,視覺效能由85%減為40%,約減損一半之視覺效能。
但若依新版(2001年)美國眼科醫學會之建議,視力表零點伍的視力分數仍為85%,而視力零點壹伍的視力分數約為60%,單眼減損約三分之一乙節,業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述明確,有該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左眼受傷後之矯正視力由零點伍減損為零點壹伍,其減損之視覺效能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則依該減損之程度亦難認係「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害人甲○○左眼所受之傷害,經診治
後,其視能僅係減衰,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應堪認定。
4、按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至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受傷之部位是否為重要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因等,雖不能資為區別重傷害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認定行為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之參考。經查:本件係因被告認為被害人在舍房內走動經過其身旁時有朝其瞪視、挑釁之舉動,因而始出拳毆打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4頁及第20頁筆錄),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係因上開細故,一時情緒失控,始出手毆打被害人,衡情已難謂被告有何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動機,此外參酌:被告當時僅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害人,而未持用任何工具,且未直接攻擊被害人之眼睛部位等情,足證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時,應無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至明,自難僅因被害人左眼受有上開傷害,即遽認被告有何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因而遽認被告應負重傷害未遂之責,爰認定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其中左眼所受之「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經診治後,並未造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與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告訴人甲○○雖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44頁),惟其撤回告訴已於原審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其撤回告訴自不生效力,辯護意旨認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甲○○左眼所受之傷害,經診治後,其視能僅係減衰,尚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乃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害人左眼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而論處被告傷害致重傷罪,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均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之程度及伊所為不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認被害人有朝其瞪視、挑釁之舉動,即恣意以揮拳之方式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以致造成被害人左眼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43頁及第244頁),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筆錄),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賣水果為業、已婚、妻兒均不在國內,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