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記載之「上開2案經送監執行後」,補充為「上開2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送監執行後」。
二、核被告蔡銘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又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顯未有悔改,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拾得,可能係他人之遺失物,難逕認係被告所有,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