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扣案剪刀壹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 素行 不佳,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前科,甫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5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乙○○因器質性腦徵候群於民國96年9月23日凌晨時刻,因前開精神障礙,導致其衝動控制、現實感及判斷力差,且無法預期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精神狀態已達於耗弱程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6年9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內,以前開剪刀破壞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前車門及行李箱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MP31台及行車執照1張得手後。㈡、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持用上開剪刀撬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至於車上之信用卡1張、現金約150元、高速公路回數票7張、加油贈品兌換券5張及煙灰缸1個等物得手。嗣因乙○○不慎觸動車輛防盜器而驚醒甲○○、丙○○2人,甲○○、丙○○旋即下樓出門追捕甫自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離去之乙○○,乙○○即在甲○○、丙○○等人視線範圍追躡中,迨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時,甲○○從後追及並抱住乙○○,欲攔阻其再度往前逃跑,惟乙○○為脫免逮捕,奮力掙扎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轉身並以右手持上開剪刀刺向甲○○左後背部,丙○○在後見狀隨即以左手抓住剪刀刀刃支點處,乙○○仍不鬆手,持續施強力欲以前開剪刀刺向甲○○左後背部,致上開剪刀仍在甲○○左胸壁及後背部劃割,使甲○○、丙○○均難以抗拒,而當場對甲○○、丙○○施以強暴行為,致甲○○受有左胸壁及背部擦割傷等之傷害、丙○○則受有左手撕裂傷等之傷害,嗣於丙○○與乙○○奪取剪刀過程中,甲○○即伺機將乙○○壓制於地上,丙○○再將乙○○手上之剪刀奪下,在場其他路人見狀後,遂報警後經警接獲通報前往逮捕,並扣得剪刀1把。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戊○○、甲○○、丙○○等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前開竊盜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拿信用卡、錢及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信用卡及錢,錢已經灑在路上,伊也沒有拿剪刀刺告訴人甲○○,伊是因為遭告訴人捕獲並壓制在地,遭告訴人等毆打,伊為防衛自身安全方出手保護自己,告訴人等人係因壓制被告後,欲奪下被告手中之剪刀,不慎遭已變形之刀刃劃傷,被告並非主動以剪刀刺傷告訴人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內,以前開剪刀破壞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前車門及行李箱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100元、MP31台及行車執照1張得手後。復另行起意,再持用上開剪刀撬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盜甲○○所有至於車上之信用卡1張、現金約150元、高速公路回數票7張、加油贈品兌換券5張及煙灰缸1個等物得手等情,業經被害人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剪刀1把可資佐證,且被告亦坦承有行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足認定。
㈡、被告遭告訴人甲○○、丙○○追捕之過程,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要去圍捕被告?)因為他偷我的車,我的車的防盜器在叫,我被防盜器吵起來。」、「(問:你們當時有幾人圍捕被告?)我在樓上看,我弟弟在隔壁間,我看的時候,是看到被告從車門出來,我下去的時候,我弟弟已經在我前面。」、「(問:你們是徒手抓被告?)我是徒手抓。我弟弟有拿掃把。」、「(問:追到被告時,是如何抓?)我是先左手從被告的背後抓,可是沒有抓到,我就往前跳抱住被告,我的右手就扣到被告的脖子上,可是被告比我高,比我有力,我抓不住他,他就掙扎,他的右手有拿東西,身體往左轉要刺我,我沒有看到,是我弟弟看到,我弟弟就擋住被告的剪刀,當時被告抓剪刀的時候,是抓住一邊的刀柄,刀刃部分是張開的,被告要刺我,我弟弟伸手去抓到剪刀刀刃中間支點處,刺的那一下,有刺到我的左後背,我弟弟搶到被告的刀子後,那時我就把被告壓在地上,我弟弟就把剪刀硬搶下來,但是怎麼搶下來,我不知道,那時剛好有路人來,就去叫警察。」、「(問:你抓住被告前,你弟弟有無攻擊被告的動作?)我弟弟拿掃把追被告,但是被告跑很快,我弟弟就拿掃把要去撥他,我弟弟是拿掃把柄那端,但是有沒有打到被告,我不知道,之後,我弟弟就將掃把丟出去。」、「(問:從防盜器響起,被告有無一直在你的視線範圍內?)我從家裡樓上下來那段時間沒有之外,其他的時候都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從樓上下來出門有看到被告躲在柱子旁邊,之後被告就往國光路跑,我的視線都有看到被告,始終追著他跑。」等語(本院卷第63至第65頁),與其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並無二致(警卷第9至第11頁、偵卷第16至第17頁)。
㈢、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6年9月23日凌晨有無參與圍捕被告?)有。」、「(問:當時你在抓被告時,是誰先追到被告?)是我們一起追,應該是甲○○先追到。」、「(問:你有無拿工具追被告?)我有拿掃把。」、「(問:有無拿掃把打到被告?)有,是在追逐的過程中,我有打到被告。」、「(問:你是拿掃把的哪一部分?)我是拿掃把有毛的那一端。」、「(問:打到被告何處?)我有打到被告的腳。」、「(問:有無打到被告的手?)沒有。」、「(問:之後發生何事?)之後被告跌倒,他就起身再跑,就被甲○○抓到,甲○○空手抓到被告的衣服,他們就站著扭打在一起,就是抓來抓去,甲○○先抓到被告的左手,兩人就扭打在一起,那時,我站在被告的後方,他們二人是面對面,之後我就看到被告的右手從口袋拿出東西,要從甲○○的後背部由上往下刺下去,我發現時,就用左手去抓住被告的剪刀,我的右手抓住被告的衣服,被告那時是拿剪刀的其中一邊的柄,我是抓到剪刀刀刃的其中一邊,那一刀有畫到甲○○的背部,之後還是扭打在一起,我就將剪刀搶下,甲○○再把被告壓在地上,之後路人就請警察過來。」、「(問:你發現被告右手拿東西要往甲○○的背部刺下去時,你站在何處?)我站在被告的右後方。」、「(問:當時你是面對被告的前面還是後面?)後面。」、「(問:你站在被告的右後方,被告出手時,你是否就出手擋住?)第一下沒有刺到,第二下被告手抬起往下刺時,我就抓住被告的手,剪刀還有在甲○○的背部畫來畫去。」等語(本院卷第66至第67頁),與其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並無二致(警卷第15至第17頁、偵卷第17頁)。經核證人甲○○、丙○○就其等追躡被告後,被告欲以剪刀刺傷證人甲○○,遭丙○○即時制止後,被告仍持續持剪刀對其等2人施以強暴等情,亦經證人甲○○、丙○○證述明確,雖其等2人就追捕過程中,證人丙○○如何持掃把阻止被告逃離現場之小細節稍有出入,惟當時事發緊迫,且情況危急之際,事發至今又時隔一段時日,兩人於記憶上難免不清而致出入之處,惟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31至第32頁),足認告訴人甲○○、丙○○因欲逮捕被告,而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前開傷害自明。
㈣、又扣案之剪刀1把,雖其刀刃鋒利,惟其兩端並非尖端,此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持之以攻擊告訴人甲○○、丙○○,使其分別受有左胸壁及背部擦割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與常理無違,是被告辯稱以告訴人所證述之過程,告訴人等人所受之傷害應係刺傷,而非割傷云云,顯屬無稽。
㈤、復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甲○○、丙○○發現被告竊盜時,自後追捕被告,證人甲○○自後抱住被告,被告為脫免逮捕,即拿剪刀往證人甲○○左後背刺下,雖遭證人丙○○即時抓住剪刀,惟被告仍持續施以強暴力量,致剪刀仍在甲○○身上擦割,且致證人丙○○左手同時受有前開傷害,後丙○○與乙○○奪取剪刀中,甲○○方伺機將乙○○壓制於地上,丙○○再將乙○○手上之剪刀奪下,在場其他路人見狀後,遂報警經警倒場處理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竊盜之際,當場以剪刀實行強暴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辯稱未主動刺傷甲○○、丙○○等人,其等係因壓制被告後,欲奪下被告手中之剪刀,不慎遭已變形之刀刃劃傷云云,不足採信。又縱被告於案發後為甲○○、丙○○壓制住,丙○○並將被告手上之剪刀拿下來,由路人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然此並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犯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人於行竊時有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如以之攻擊於人之身體,將致人體受傷,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於客觀上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最高法院42臺上字第52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經查,本件被告上開2次行竊行為,雖係時間密接,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路邊,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2次行竊之車輛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分次竊取戊○○、甲○○之物,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接續犯,容有誤會。另被告對被害人甲○○、丙○○等人傷害之行為,係為脫免逮捕同一犯罪目的下之接續強暴行為,而致被害人成傷,其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致2被害人成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行為與前開加重準強盜行為為數罪,容有誤會。
㈣、查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前科,甫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5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罹患重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1份在卷可參(鑑定日期為95年9月8日,偵查卷第29頁),經本院將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胡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等結果。本院認為胡員案發前數年因罹器質性腦徵候群,除精神狀況外,其整體功能顯著退化,為慢性精神障礙病患。案發當下其衝動控制、現實感及判斷力差,且無法預期此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故本院認定其於犯罪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6年12月27日草療精字第0060號函附刑事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0至第5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於竊盜行為遭發覺後,為脫免逮捕,施加強暴行為之暴力手段,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之安全秩序,復飾詞否認部分犯行,對於其所施之強暴行為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於案發時業已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足認其衝動控制力不佳,且其屢屢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他人車內物品,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性危險,依其情形,顯然有再犯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再度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本院認依其精神狀態,宜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以期能讓被告得到較佳之治療效果,有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宣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至扣案之剪刀1把,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本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行為,惟本次犯行僅有2件,且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已詳如前述,本院認對被告宣告適當之刑事處分及上開監護處分,亦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及使其回歸社會常軌之作用,非謂一有以竊盜行為,即須諭知強制工作不可,是本院因認尚無併予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