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上訴人甲○○
406之1號4樓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準強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上訴人甲○○以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並犯有傷害罪),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及宣告剪刀一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剪刀一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內,撬開 邱昱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邱昱仁所有置於車上之信用卡一張、現金約新台幣一百五十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加油贈品兌換券五張及煙灰缸一個,得手後為邱昱仁、 徐國輝 追捕之事實不諱,並據邱昱仁、徐國輝證述:其二人因被車輛防盜器驚醒,即下樓追捕甫自自小客車內離去之上訴人,於追躡上訴人後,上訴人欲以剪刀刺傷邱昱仁,遭徐國輝即時制止,惟上訴人仍持續持剪刀對其二人施以強暴,致邱昱仁受有左胸壁及背部擦割傷,徐國輝左手撕裂傷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在卷,及剪刀一把扣案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沒有用剪刀將對方刺傷,徐國輝的手會受傷,是因為伊被打之後,趴在地下,徐國輝用手抓剪刀,因為剪刀是開的,所以徐國輝抓到刀刃的地方才受傷。邱昱仁為何會受傷伊也不知道。伊當時被壓著,不可能反抗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邱昱仁、徐國輝發現上訴人竊盜即予追捕,邱昱仁自後抱住上訴人,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拿剪刀往邱昱仁左後背刺下,雖遭徐國輝即時抓住剪刀,惟仍持續施以強暴,致剪刀擦割邱昱仁身上,且致徐國輝左手受傷,堪認上訴人於竊盜之際,當場以剪刀實行強暴,在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另依邱昱仁、徐國輝證述:其二人在防盜器響起後,看到有人在車內行竊物品,下樓出門後,看見上訴人站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口(距離約十公尺),躲在柱子旁邊,之後就往國光路跑,其視線都有看到上訴人,始終追著上訴人跑等語,可見上訴人在犯案現場即被發現追捕,合於準強盜之構成要件。雖證人邱昱仁、徐國輝就追捕過程中之細節,供述稍有出入,惟當時情況緊迫危急,事發後又時隔一段時日,兩人於記憶上難免不清致有出入,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件上訴人於上開行竊行為之前,另竊取 廖美旻 車內財物(即後述駁回部分),雖時間密接,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路邊,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上訴人主觀上對於二次行竊之車輛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二次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竊取邱昱仁車上之財物,與之前竊取廖美旻車上財物之行為,為接續犯,原判決論以二罪,顯然違法。
(二)上訴人已脫離竊盜現場始被追捕,且縱有與告訴人短暫之肢體衝突,亦未達使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均與準強盜之要件不符。(三)告訴人邱昱仁、徐國輝之證述,顯有匿飾增減案發當時情形之重大瑕疵,其所述情節前後不相符合,自無可取,原判決採為證據,亦非適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並非不得採信。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準強盜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證人邱昱仁、徐國輝所證述追捕上訴人之情節,雖稍有出入,然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原判決亦已詳載上訴人之行為合於準強盜之要件,及與之前之竊盜行為並非接續犯,而為各別獨立之二次犯罪之理由,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就準強盜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像競合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準強盜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普通傷害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加重竊盜罪部分(即竊取廖美旻財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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