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除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逕自中線車道左轉之違規行為,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上揭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但因前方車輛故障並且靜止許久不動,而變換車道行駛中線道,再予左轉,該路段既然設有左轉專用車道,就應設置車道預告標示,以告知用路人明確指示,但該路段並未設置相關設施,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事實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北縣警交字第○九八○○八八六七二號函附之採證舉發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四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前方車輛故障,靜止許久不動,因而變
換車道行駛中線道左轉云云,惟按在多車道左轉彎,必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道路因汽機車駕駛人爭道駕車轉彎造成車流擁擠,影響後行車輛行車之順暢,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受處分人自承因內側車道前方車輛顯示故障燈,其才在路口約十至十五公尺處由內側車道轉為中間車道,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十五頁參照),惟觀諸卷附彩色之採證舉發照片,該路口處內側車道連貫停放等待左轉之車輛為六輛,無任何車輛有顯示故障燈號之情形,且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係行駛至路口處與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之車輛爭道左轉彎,並無嘗試插入內側車道後再左轉彎之情形,是受處分人所辯,無足採信;受處分人另辯以系爭路段未設置車道預告標示以遵行左轉彎云云,然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本即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受處分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人,即負有知悉並遵守上揭規定之義務,轉彎路口設有標誌、標線者,僅具有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尚不得以該路口未設置預告標誌即據以卸責,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