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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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請人 劉光媛
劉光愫 相對人 劉大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大權(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光媛(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光愫(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大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光媛、劉光愫之父即相對人劉大權因罹患失智症,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其配偶已於101年
1月15日偷竊相對人之財物、證件後,不告而別,返回大陸。聲請人目前與子同住,卻屢遭其子辱罵、驅趕,並禁止聲請人等探視相對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及照顧相對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劉大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劉光媛、劉光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大權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再按「法院對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出聲請狀時雖係表明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本院審驗相對人劉大權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對外界語言詢問、回答尚可。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或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此並有板橋中興醫院101年
5月22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1年5月7日在鑑定人即 馮德承 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包括你在內現場有幾人?」、「今天是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星期幾?」、「現任總統、台北市長是誰?」、「你拿10
0元買13元的東西找多少元?」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分別答稱:「劉大權」、「7個人(實際6個人)」、「10
1年5月7日星期一」、「 馬英九 、 郝龍斌 」、「87元」。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劉大權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本院仍得依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將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規定,亦即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經查:聲請人劉光媛、劉光愫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劉大權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同意,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各1件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劉光媛、劉光愫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如選定聲請人劉光媛、劉光愫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劉大權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劉光媛、劉光愫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末者,關於聲請人另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雖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固定有明文。
⑵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
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既未管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即無不當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危險,自無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
從而,聲請人另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必要,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