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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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針筒(已丟棄滅失)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29日17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與大吉五路路口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經2次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