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金字第15號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19110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經核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兩造就此曾合意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而依上開契約所載原告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所載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3、4、5、6樓」,其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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