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使
用,依綜合約定書第3篇國民現金之信用卡功能約定事項,
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國民現金卡),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5.4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
,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5個月者,每月
計付600之違約金,被告至94年8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
162,790元消費款未按期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162,790元,及其中152,698元部份自94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國民現金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信用卡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資料以及信用卡消費歷史帳單資料等為證,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2,790元,及其中152,698
元部份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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