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仕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仕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2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至培德高職附近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有雙黃線之車道,不得越線違規行駛、迴轉,且變換車道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劃有雙黃線禁止越線之前揭道路上,逕行違規迴轉欲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陳香愛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擦撞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1公分表淺撕裂傷、左手、膝及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2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