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緣丁○○之岳父 陸人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出借支票1張〈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票號:OY0000000、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8月30日、發票人:陸人虎、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丙○○,由丙○○立下借據及簽發本票擔保債務,並由 王祥偉 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丙○○持該張支票向 許武煌 兌換現金後,因丙○○未依前開借據之約定於96年7月10日前,將20萬元之款項匯入陸人虎指定之帳戶內,致許武煌提示上開支票未獲付款而轉向陸人虎行使追索,陸人虎乃要求王祥偉找丙○○出面解決前開債務,嗣於96年9月6日上午9時許,王祥偉即帶同陸人虎至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7樓)住處欲向丙○○催討20萬元之債務,丙○○因無力償還,遂向陸人虎表示需時間向家人籌錢還債,惟陸人虎不為所動,竟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犯意,堅持欲將丙○○押往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派報社(下稱:派報社)拘禁,以利催討債務,適有與之具有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丁○○撥打電話向陸人虎詢問催討債務之情形,陸人虎乃將丙○○無法清償債務之事告知丁○○,而丁○○知悉上情後,旋邀集與其具有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與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不詳真實姓名而綽號各為「 阿幹 」及「 阿論 」之二名成年男子(下稱:「阿幹」、「阿論」),由丁○○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幹」及「阿論」趕往上址,共同將丙○○帶上該自用小客車上後,再共同將丙○○帶至上址派報社內拘禁。丁○○於拘禁丙○○後,即要求丙○○以電話對外聯絡籌款,丙○○遂撥打電話予其叔叔乙○○,請乙○○將20萬元現金送至派報社,乙○○接獲該電話後即前往派報社瞭解情況,於得知丙○○積欠陸人虎20萬元債務之緣委後,乃央求讓丙○○先行離開以利籌款,惟此請求不僅未獲同意,丁○○更因乙○○未攜來款項而心生不滿,遂要陸人虎將派報社之鐵門拉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派報社內推由丁○○與「阿幹」、「阿論」共同徒手毆打丙○○成傷,乙○○見狀深覺情勢不利,乃撥打電話予丙○○之父甲○○,向甲○○告知丙○○因積欠債務而遭人拘禁於上址派報社內之事,請甲○○前往處理。甲○○接獲通知後,因認丙○○遭人拘禁事態重大,旋趕赴派報社與丁○○商談解決事宜,並將身上所攜之現金2萬元交予丁○○,期能使丙○○重獲自由,惟丁○○表示需20萬元始能解決此事,甲○○乃向丁○○承諾剩餘之18萬元可於二星期後(即94年6月24日)一次還清,然丁○○不願就此善了,竟與陸人虎、「阿幹」、「阿論」及不詳真實姓名而綽號各為「 阿水 」、「 阿剛 」之二名成年男子(下稱:「阿水」、「阿剛」)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拘禁丙○○之手段,由丁○○命甲○○簽發面額為18萬元之本票,並要求乙○○擔任保證人等無義務之事,惟因乙○○不願以保證人身分在本票上簽名,丁○○即將該張本票撕毀,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並與「阿幹」、「阿論」、「阿水」、「阿剛」共同以鋁棒或徒手痛毆丙○○,藉此強暴之方式迫使乙○○、甲○○行替丙○○籌措現金還債此無義務之事,甲○○、乙○○見丙○○遭丁○○等人輪流持鋁棒及徒手痛毆丙○○頭、手等身體部位,認若不依丁○○之指示外出籌款,恐使丙○○受到更大之傷害,乃先後離開派報社四處籌錢。俟甲○○、乙○○離去派報社後,丁○○等人因恐派報社內之犯行曝光,乃將丙○○帶往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樓之居處內續行拘禁,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甲○○攜帶籌得之3萬元現金返回派報社後,再將丙○○帶返派報社,然丁○○見甲○○所籌之款項仍有不足,復與「阿幹」、「阿論」、「阿水」、「阿剛」共同徒手毆打丙○○,並命甲○○繼續籌錢,甲○○見無法順利救出丙○○,乃佯稱欲外出繼續籌錢而藉此機會報警處理,警方乃循線在上址派報社內查獲丁○○,至丙○○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陸人虎先行載離派報社至天晟醫院就診,計丙○○遭私行拘禁之時間長達12小時,丙○○亦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眼周圍約10*5公分)及腦出血伴腦創傷後癲癇之傷害。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丙○○是自願前往派報社,並沒有人押他前往,其亦未曾表示丙○○需在當天將該筆債務處理完畢始能離開派報社,其僅徒手毆打丙○○兩拳,並未持鋁棒毆打丙○○,且其曾將「阿水」拿的鋁棒搶下,不讓「阿水」用鋁棒打丙○○,過程中也沒有人拿鋁棒毆打丙○○云云。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丙○○向陸人虎借款之支票,其友人王祥偉為連帶保證人,其二人既負連帶保證責任,若被告要以私行拘禁之方法達其債權滿足之目的,其對象應不僅丙○○一人,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拘禁被害人之犯意,再依證人王祥偉於原審中所證,可知丙○○、王祥偉初始是欲自願解決20萬元債務問題,被告並無限制行動自由,況被告並無獲取任何利益,被告要無犯意可言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
41至42頁、44至46頁),及證人丙○○、甲○○、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5至98頁、第
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81至127頁),且該三名證人就丁○○徒手或持鋁棒毆打丙○○,命甲○○、乙○○簽發本票、擔任保證人及籌錢還款及在20萬元債務未處理完畢前拒絕讓丙○○離開派報社等被害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而卷附天晟醫院96年9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查卷第102至103頁),丙○○確受有臉部擦傷(右眼周圍約10*5公分)及腦出血伴腦創傷後癲癇之傷害,而此等腦出血之傷勢與上開證人所證稱丙○○遭被告持鋁棒毆擊頭部可能造成之傷害情形亦相吻合,堪認上開三名證人所述非虛。又依證人丙○○所證:被告於一開始有人要拿鋁棒毆打丙○○時,確曾一度阻擋,然嗣後其他人又持之毆擊丙○○時,被告非但未再阻擋,更加入其他共犯行列,分別以徒手或輪流持鋁棒之方式毆打丙○○,而被告確有持鋁棒毆打丙○○頭、手等身體部位之事實,已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90頁),是被告辯稱其曾將「阿水」拿的鋁棒搶下,不讓「阿水」用鋁棒打丙○○乙節,雖非虛妄,然其所辯無人拿鋁棒毆打丙○○云云,仍與事實不符。至證人丙○○雖證稱:許武煌在被告等人持鋁棒攻擊伊時都在場(見原審卷一第91頁),然依證人許武煌所證:一開始有人用手打丙○○之情形,伊有見到,其餘部分伊是聽到鐵門關下來有聲響,鐵門打開之後,即看到丙○○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證人許武煌前揭所言,雖可認定丙○○確遭被告等毆打成傷,然其既未見聞丙○○遭鋁棒毆擊之經過情形,其證言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甲○○還未到場前,他們就已經有拿鋁棒打人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人拿鋁棒打我的時候,指甲○○應該已經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雖有差異,然由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觀之(見偵查卷第45頁),其於警詢時所證述丙○○遭丁○○持鋁棒毆打之時點,亦係在甲○○到場之後,因此堪認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其警詢時證述不符之處,當係記憶上之錯誤所致,非因虛偽陳述所造成,而其於接受警方詢問之時間,既於原審審理接受詰問之前,則其警詢時之記憶當係較為清晰正確,且與證人丙○○證述內容一致,自應採信乙○○於警詢時之證詞。又證人乙○○與丙○○二人就在場毆打丙○○之人數所為之證詞雖有不同,然乙○○所述之5、6人(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與丙○○所述之4人(見原審卷一第86頁),在人數上僅有1、2人之差距,差異性並非鉅大,且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打丙○○二拳,「阿幹」、「阿論」、「阿水」、「阿剛」也都有打丙○○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二第62至63頁),乙○○證述之人數應屬無誤,況丙○○既遭眾人圍毆,依一般經驗法則,現場情況必屬混亂,丙○○未能正確記述參與毆打之人數,本為事理之常,自難僅因丙○○與乙○○上開所陳在場參與毆打之人數存有些許差距,即率認其等之證詞不實。從而,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持鋁棒毆打丙○○成傷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再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陸人虎要我到派
報社去說清楚時,我並不願意前往,因為我覺得去了之後會有危險,我一開始有跟陸人虎說不要過去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丙○○顯無前往派報社之意願,是被告辯稱丙○○係自願前往派報社云云,已難遽予採信。而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丁○○提到不願去派報社,因為當時我是怕如果我不從,他們會動手打我,其實我內心是不願意的等情狀(見原審卷一第89頁),亦為通常一般人遇有人率眾索債時所呈現之內心狀態,是被告對於丙○○應無前往派報社之意願乙情,實難委為不知。況由證人陸人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丙○○跳票前一個星期有來找我,後來我就找不到他,也聯絡不到他,丁○○怕丙○○跑掉,以後找不到人,他怕我受騙,要來幫我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二第30頁),被告顯有怕丙○○逃跑之顧忌,衡諸常情,被告於尋得丙○○後,在未順利催討20萬元債務前,自無容任丙○○自由離去之可能。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我問丙○○錢要如何處理,他說他會找他的家人來做一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足見被告實已知悉丙○○本身並無能力還錢,稽此被告若無拘禁丙○○之意,其大可讓丙○○外出籌款還債,豈有將丙○○留置於派報社內之必要?再丙○○至派報社後既多次慘遭眾人徒手或持鋁棒圍毆成傷,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丙○○必急欲離開派報社以求自保,豈有自願繼續留在該危險處所直至傷勢已重始送醫救治之可能?稽上各端,被告顯係違反丙○○之意願而將丙○○押至派報社內,且無讓丙○○離去派報社之意,是其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丙○○之犯行,堪認無訛。又依證人王祥偉於原審中所證:那天就是伊父親打電話給陸人虎告知他們丙○○之住處,讓他們自己找丙○○,後來即帶著他們去上海路找丙○○,在那邊待了一下,陸人虎就請丁○○過來,因為丙○○沒有辦法處理事情,伊等就離開上海路去了陸人虎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可見證王祥偉雖係該筆借款支票之連帶保證人,王祥偉之父既告知陸人虎關於丙○○之住處,並要其先找丙○○索討欠款,且主動帶領陸人虎等前往找尋丙○○,陸人虎縱欲滿足其債權,亦無須對之私行拘禁,本為事理之當然,被告辯護人率執被告並無單獨對丙○○,以私行拘禁之方法達其債權滿足之目的可能為由,遽謂被告自始即無拘禁被害人之犯意云云,或空言辯稱被告並無限制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㈢另被告先將丙○○拘禁於派報社,嗣見甲○○僅攜來2萬元
現金,而未能替丙○○償足20萬元之欠款後,乃命甲○○簽發面額18萬元之本票,並命乙○○擔任保證人,惟因乙○○不願簽名擔任保證人,被告即與「阿幹」、「阿論」、「阿水」、「阿剛」等人徒手或持鋁棒毆打丙○○,被告並命甲○○、乙○○繼續想辦法籌錢等情,亦經證人丙○○、乙○○、甲○○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5至98頁、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81至127頁),互核該三名證人證述之內容亦屬相符,堪信屬實。而被告與證人陸人虎復一致供、證稱該筆20萬元之債務係丙○○所積欠(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原審二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甲○○、乙○○並無簽發本票、擔任保證人及籌措現金為丙○○還款之義務一事,顯知之甚詳。再參酌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他們打丙○○,我會擔心、害怕,那是我兒子,他被打成那樣,我一定要盡量湊錢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說當天一定要拿到20萬,我就跟他們說不要打丙○○,我先去籌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亦足見甲○○、乙○○係因丙○○遭人毆打之緣故始願意前去籌款。從而,被告既明知甲○○、乙○○並無簽發本票、擔任保證人及籌措現金償債之義務,竟仍以拘禁及毆打丙○○之強暴手段,迫使甲○○、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其所為顯已構成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無訛。
㈣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害之程度,固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惟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即應判斷被告持鋁棒毆打丙○○時,係基於「殺人故意」或「普通傷害故意」為之,又其有無殺人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均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準此:
⒈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等人持鋁棒打丙
○○之情形,是每一個部位都有打,一下打頭,一下打手,一下打其他地方,就是身體的每一個部位輪流打,不是一直打頭再打其他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7頁),足見被告並非刻意持鋁棒朝丙○○之頭部要害持續攻擊,而係隨意朝丙○○身體各個部位敲擊,是由被告上開行兇之具體過程觀之,尚難僅因丙○○之頭部曾遭被告持鋁棒毆擊,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且如前所述,被告持鋁棒毆擊丙○○之目的既在迫使甲○○、乙○○行前揭無義務之事,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之真意係在催討欠款,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若持鋁棒將丙○○打死,不僅將使乙○○、甲○○因此拒絕簽發本票及籌款償債,更將因丙○○之死亡結果而求償無門,是以案發當時之情境,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死丙○○之故意。此外,被告若有殺死丙○○之意,則其在丙○○已遭拘禁而無處可逃之情況下,大可持鋁棒持續重擊丙○○之頭部而一舉達其殺人之目的,然被告不僅未刻意攻擊丙○○之頭部,更係於乙○○至派報社後、甲○○第一次至派報社前,及於甲○○第一次至派報社後,暨甲○○第二次至派報社後,分次傷害丙○○,由此益徵被告實無擊斃丙○○之念頭。
⒉再者,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丙○○雖受有腦出血併腦創
傷後癲癇之傷害,且經醫院開出病危通知,然參酌證人即負責診治丙○○之醫師 蔡明志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只要病患住進加護病房,一般醫院在常規上都會發病危通知,因住進加護病房之病患可能成為重症病人,但這個個案依治療結束後之結果做事後觀察,他的腦傷不會造成致命的危險,因為他的顱內出血沒有惡化,身體可以自行代謝腦內的出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0、56、57頁),足見丙○○所受傷勢尚未造成致命之危險,是由上開傷勢之程度觀之,亦足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⒊是經審酌被告本件攻擊動機、具體攻擊過程、丙○○所受傷
勢程度,堪認被告持鋁棒毆打丙○○之全程行為,均屬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所為之傷害犯行,尚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附此敘明。
㈤復查,丙○○確有支付20萬元予陸人虎之義務,及被告係替
陸人虎向丙○○催討債務,暨被告命甲○○、乙○○簽發本票、擔任保證人及籌款還債之目的係為催討丙○○積欠陸人虎之上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丙○○、乙○○、甲○○、陸人虎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81至127頁、卷二第27至30頁),且有丙○○簽寫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堪認陸人虎對於丙○○確有民事求償之權利,因此被告雖以強暴之方式使乙○○、甲○○為上開無義務之事,但其既係替陸人虎向丙○○要求清償債務,其本身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既係替陸人虎向丙○○催討債務,足見陸人虎始為有權決定催債方式之人,況陸人虎又係被告之岳父,依親誼輩分之傳統禮教觀念,被告亦顯無自作主張之可能,且觀諸證人陸人虎、丙○○、甲○○、許武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1至109頁、118至127頁、151至163頁,卷二第27至31頁),亦足見陸人虎對於丙○○遭被告違反其意願帶至派報社後,自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至當日晚間10時許均遭拘禁於派報社或被告上址居處內,及丙○○遭被告及同行之人毆打成傷,暨被告迫使甲○○、乙○○為上開無義務之事等事項均知之甚詳,酌上各情,堪認被告與陸人虎間就傷害、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強制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被告一起前往丙○○上址上海路住處而共同將丙○○帶至派報社之「阿幹」及「阿論」二人,被告既供承:係其找該二人去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足認其二人係受被告之指使而為上開犯行,且「阿幹」、「阿論」於拘禁丙○○後,亦參與毆打丙○○以逼迫乙○○、甲○○行前揭無義務之事等犯行,自堪認「阿幹」、「阿論」與被告有傷害、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陳稱:「阿水」及「阿剛」我不認識云云,但其於檢察官另次訊問時則供稱:「阿水」、「阿剛」是我的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152頁),足見被告與「阿水」、「阿剛」並非互不相識之陌生人,且丙○○遭毆打之派報社既為被告之岳父陸人虎所經營,則該派報社在事理上堪認屬陸人虎及被告之地盤,衡情「阿水」及「阿剛」若非得被告或陸人虎之授意,並已知悉拘禁及毆打丙○○之目的,豈敢不分青紅皂白即與被告聯手毆打丙○○,是「阿水」、「阿剛」與被告及陸人虎等人間就傷害、私行拘禁與強制罪等犯行,亦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於行為人將被害人釋放之前,其犯罪行為係在繼續之中,是以倘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兼括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等輕重有別之情節時,因其僅有一個繼續之犯罪行為,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衹能依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予以論斷全部行為之非價,準此以解,被告於妨害丙○○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既曾將之拘禁在派報社及被告上址居處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另被告以毆打丙○○及拘禁丙○○之手段,迫使甲○○簽發本票並交付現金之犯行,係犯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乙○○在本票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及籌款還債之犯行,因乙○○並未在本票上簽名且未交付任何款項,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遽認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鋁棒毆擊丙○○之頭部,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暨漏未斟酌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被告以毆打丙○○及拘禁丙○○之方式,使甲○○、乙○○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交付現款等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陸人虎、「阿幹」、「阿論」、「阿水」、「阿剛」間,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及強制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先後與「阿幹」、「阿論」共同徒手毆打丙○○,嗣再與「阿幹」、「阿論」、「阿水」、「阿剛」等人共同以徒手或輪流持鋁棒之方式毆打丙○○,然應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應僅論一傷害罪,又被告對甲○○、乙○○所為之數次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是此可徵係基於單一強制犯意始次第進行之各個部分行為,亦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以一強制犯行,逼迫甲○○、乙○○二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迫使乙○○擔任保證人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前開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強制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丙○○於偵查訊問時,已經言詞向檢察官表明告訴被告傷害犯行之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20
2頁),原審雖認被告徒手及持鋁棒毆打丙○○成傷之犯行,尚與殺人未遂行為有間,而應成立普通傷害罪,然因未據被害人丙○○提出傷害告訴,乃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顯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害人丙○○受傷情形,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
五、又原審以被告所為私行拘禁及強制未遂罪等妨害自由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催債之目的,即將丙○○帶往派報社及被告之居處拘禁,並以接續毆打丙○○及禁止丙○○離去之方式迫使甲○○、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手段惡劣,且拘禁丙○○之時間長達12小時,對丙○○、甲○○及乙○○造成之心裡恐懼非輕,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就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持以毆打丙○○所用之鋁棒1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不知鋁棒為何人所有(見原審卷二第60頁),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支鋁棒為被告或共犯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尚稱允適,並無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並無涉犯私行拘禁及強制犯行,況依證人陸人虎所陳,被害人丙○○以欺罔不實之緣由,向被告之岳父陸人虎借用支票,及向許武煌票貼取現,屆期未將現金存入帳戶又不出面處理,常人遇此難免有失控之情。被告基於與陸人虎親誼,屬人之常情,且陸人虎嗣後已將丙○○送醫,足見被告犯行尚輕,被告亦深具悔意云云,指摘原審就私行拘禁罪部分,量刑顯已過重,然量刑為法院之職權,且經本院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仍認原審法院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私行拘禁罪、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被告除私行拘禁罪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