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李學宗
李麗惠 李麗英 李瓊珠 相對人 曾郁晴
李和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六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債務人李和澤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一五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各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補字第二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李和澤均為第三人 李學良 之兄弟姊妹。李學良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死亡,其膝下未有子女,且父母均已離世,故所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均各為1/3,下合稱系爭房地)應由其配偶即第三人袁寶蓮、相對人李和澤及聲請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之。詎相對人李和澤竟未得聲請人之同意,逕持指稱為李學良遺囑之文件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聲請人業對之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又相對人曾郁晴前主張相對人李和澤積欠其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8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現狀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聲請人等亦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25號),為避免系爭房地一旦經執行,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補字第2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曾郁晴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5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2,229,871元),暨未受償之執行費用2,139元、8,050元、11,336元。是相對人曾郁晴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曾郁晴請求之本息及執行費用計算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日(107年2月13日)總計為4,301,396元(計算式:2,050,000元+2,229,871元+2,
139元+8,050元+11,336元=4,031,096元,元以下4捨
5入,下同);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50,000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4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三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相對人曾郁晴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其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931,969元(計算式:4,301,396元×5%÷12×52=931,969元)。另考量相對人曾郁晴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及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9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950,000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至相對人李和澤並非本案執行債權人,核無對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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