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源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至104年
7月22日止,嗣乙○○於緩起訴期間之103年5月24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撤銷緩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兩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某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5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自願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
1號卷第51頁、第57頁),而被告於106年7月25日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6年毒偵字第2436號卷第2頁),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36號案件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初犯施用毒品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相關條件,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施用毒品,亦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之紀錄,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較為嚴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於案發時,因父親生病住院,照顧父親壓力大而一時失慮,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件之罪,其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因吸毒乃戕害自身健康,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尚須撫養及照顧年邁母親,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已婚且家中尚有高齡之母親及配偶、女兒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
吸食器,被告供稱施用毒品後已丟棄在醫院廁所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留存,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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