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誠
翁麒傑楊達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麒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達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黃偉誠、翁麒傑、楊達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誠、翁麒傑、楊達富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翁麒傑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達富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楊達富與「 阿輝 」、「蚊子」於啟聰學校前強行將 陳冠宏 拉扯下車並毆打陳冠宏腳部及身體,其目的既係在以強暴方式使陳冠宏同共乘坐其等所駕駛之車輛而剝奪伊之行動自由,自不另論以傷害罪。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偉誠於楊達富等人將陳冠宏強行押至宮廟後,共同剝奪陳冠宏之行動自由,其目的既係在要求陳冠宏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達富與「阿輝」、「蚊子」就毀損部分;及其3人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另與被告黃偉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達富、黃偉誠、翁麒傑就於宮廟內傷害陳冠宏之行為,顯已非剝奪行動自由罪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係另行起意為之,且依當時情形,其3人既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內為毆打陳冠宏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共同犯意為之,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3人係各自基於傷害犯意,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楊達富所犯上開毀損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被告黃偉誠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黃偉誠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偉誠等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與告訴人陳冠宏之債務,反卻分別以上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併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偉誠、楊達富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3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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