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3號原告 莊承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0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370-MU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
6年9月11日8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陽光街(南往北)路口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9月20日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轉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遂於同年月28日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
㈢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在案。
㈣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9月11日8時29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瑞光路
與陽光街(南向北)設有號誌管制及劃有停止線之交岔路口,是看到黃燈稍加速行駛而過。當下並無發覺有觸發路口違規採證設備,是約兩個禮拜後,收到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才得知有被照相機拍,逕而被舉發違規。但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當日檔案紀錄早已被覆蓋,因此無法取得當日影片為確切證據。又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略以在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依路段不同,路口有不同定義,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的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如有闖紅燈事實,照片應要能證明原告機車跨越停止線,即兩張照片,分別為跨越前及跨越後。但第一張照片,原告機車後輪就已通過停止線,意即車身已進入路口,並無法證明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綜合相關資料,系爭機車於上述違
規地點路口(南往北)設有號誌管制及違規採證設備之交岔路口,未遵循紅燈號誌管制,觸發路口採證設備自動拍攝違規車輛。經檢視採證照片,共2張照片:第1張照片(106/09/1108:29:54):系爭機車係於黃燈亮4秒後轉紅燈亮起1秒時,車身伸越停止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車身超越停止線),第2張照片(106/09/1108:29:54):該路口前方號誌仍顯示紅燈,違規車輛已行駛越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已構成闖紅燈之行為。另該路口號誌於當日7時至9時正常運作,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該時段預設時制採週期150秒4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陽光街西往東車輛暨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秒數為23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為陽光街東往西車輛暨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秒數為4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第三時相為瑞光路南往北車輛直行及右轉、北往南車輛暨東西兩側南北向行人通行,秒數為62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5秒),第四時相為瑞光路南往北車輛左轉、直行及右轉暨東側南北向行人通行,秒數為2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查案址之闖紅燈照相設備,係連接該路口號誌箱訊號線路,於接收紅燈訊號約1秒後,即啟動雷達偵測功能,針對闖紅燈或紅燈越線之違規車輛進行違規舉發動作。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3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其係於黃燈稍加速行駛而過,如有闖紅燈事實,照片應要能證明原告機車跨越停止線,即兩張照片,分別為跨越前及跨越後。但第一張照片,原告機車後輪就已通過停止線,意即車身已進入路口,並無法證明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11日8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街○○○○○設○號誌管制及違規採證設備之交岔路口,未遵循紅燈號誌管制,觸發路口採證設備自動拍攝違規車輛,經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闖紅燈。復檢視第1張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機車係於黃燈亮4秒後轉紅燈亮起1秒時,雖僅為伸越停止線之行為,惟至第2張相片紅燈亮起2秒,顯示系爭機車非僅止於車身身越停止線之靜態動作,更有身越停止線後,持續前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標線處之動態行為,是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系爭機車已然伸越案址路口行人穿越道標線處,員警依法舉發闖紅燈之行為自無違誤。又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隨時注意車前動態路況,並利用號誌警示管制時間(黃燈4秒及紅燈1秒)、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停車措施,是採證照片內容足堪舉證違規事實之成立等情,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634594200號函、採證照片2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33頁)。
㈣復細繹本件連續拍攝之採證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33頁),
第1張採證照片上方資料欄第1列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日期:2017/09/11、案號:00009A、黃燈:004秒、主機編號:00969」第2列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時間:08:29:54、相片編號:1/2、紅燈:001秒、車道3」第3列顯示:
「地點:120陽光街與瑞光路路口」;第2張採證照片上方資料欄第1列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日期:2017/09/11、案號:00009B、黃燈:004秒、主機編號:00969」第2列由左至右依序顯示:「時間:08:29:54、相片編號:2/2、紅燈:002秒、車道3」第3列顯示:「地點:120陽光街與瑞光路路口」等字樣,再觀之上開採證照片中所顯示車輛之行車動態可知,採證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11日8時29分許,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第3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起1秒時,後車輪仍在路口停止線上,並於紅燈亮起2秒時,已駛越路口行人穿越道。
㈤又系爭路口號誌於106年9月11日7時至9時係正常運作,
且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於本件違規時間係採週期150秒
4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陽光街西往東車輛暨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秒數為23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為陽光街東往西車輛暨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秒數為4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第三時相為瑞光路南往北車輛直行及右轉、北往南車輛暨東西兩側南北向行人通行,秒數為62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5秒),第四時相為瑞光路南往北車輛左轉、直行及右轉暨東側南北向行人通行,秒數為2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而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與行人紅燈、橫交方向綠燈(本方向仍為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6年12月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634473500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㈥是堪證於本件違規時間,系爭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且該號
誌黃燈為3秒,駕駛人若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當有合理充裕足夠之時間因應。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將轉為紅燈時,即應減速慢行,依其指示煞停於停止線之後方,而非見黃燈即將轉換為紅燈時即不顧及是否能於黃燈亮起時間內通過路口而仍加速行駛,以維持道路交通之行車安全及通行順暢。從而,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證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面對圓形紅燈時,確有逕予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事實,自該當於前揭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之闖紅燈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