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健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健文於民國107年8月1日13時起,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多至18時35分間之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騎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健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健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資佐證(詳警卷第11頁、第12頁)。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0年間起,已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3次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每月工作約7至10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兄弟均已過世,需扶養年逾80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原交易卷第19頁第6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