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第2列之「職務報告」為警、偵卷卷內所無,應予刪除。
(二)第3、4列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增列證據: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依前開職務報告,警員抵達肇事現場時,被告已送醫治療,嗣警前往醫院查看被告,見被告因受傷及酒味濃厚,癱睡在急診病床無法言語,且曾先行詢問醫師及護理人員,而知悉被告送醫時身上酒味甚濃,故委託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故本案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29毫克,即百分之0.229,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身體受有傷害,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案動機、目的、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4頁),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