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信與另案被告 許誌同 (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上租賃公司),向不知情之和上租賃公司負責人 王景隆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於106年6月2日晚上11時15分許,由另案被告許誌同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告及「阿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福成宮,見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即由被告負責把風,另案被告許誌同及「阿凱」則手持渠等以鉛片、釣魚線及雙面膠等材料製成之工具,伸入香油錢桶內,以釣魚方式,竊取該宮主委 張宗敏 管領監督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7、800元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景隆、許誌同、張宗敏之證述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9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是伊承租的,伊只有在106年5月4日曾去同一家租賃公司承租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6年6月2日當天伊也沒有跟許誌同一起去福成宮行竊等語。經查:
㈠證人許誌同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2日晚間是伊跟被告及
一名綽號「阿凱」之男子一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福成宮竊取香油錢,由被告負責把風,伊跟「阿凱」各做1個工具輪流伸進去功德箱偷香油錢,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第三張裡的甲就是被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5頁反面);惟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改稱:該次被告有一起去租車,但沒有跟伊還有「阿凱」一起去偷香油錢,當天到福成宮偷香油錢的只有伊跟「阿凱」,監視器拍到的第三個人不是一起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11號卷第40頁正、反面);於審理中復改稱:當天伊沒有進去廟裡面,而是在外面顧車子,由另外兩個人下手行竊,其中一個人叫「 蔡宏聲 」,另一個人叫「阿凱」,車子是被告租的,但是被告當天沒有用車也沒有在場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當天車上一共有四個人,伊、「 蔡頭 」、「阿凱」還有被告,被告在車上把風沒有下車,伊跟「蔡頭」、「阿凱」一起下車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證人許誌同就被告有無一同前往福成宮、被告是否有下車進入宮廟內及一同前往犯案之人數,前後所述多所矛盾,其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而難採信。參以被告另有因與證人許誌同同涉宮廟香油錢竊案遭起訴,所憑證據同為證人許誌同之證述及犯案車輛為被告所承租,惟因被告提出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不在場證明,而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聲撤字第18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1頁),益可證證人許誌同之證詞可信性甚低,尚需有其餘積極證據始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公訴意旨以被告就106年5月31日有無親自至和上租賃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事前後所述不一,且證人王景隆亦證稱被告係親自前往租車,足認被告辯稱該輛小客車非其承租為卸責之詞云云。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承租上開車輛係作為行竊犯案計畫之一部分,縱上開車輛確係被告親自承租,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況證人許誌同亦證稱:承租車輛的目的是伊要搬家,所以才會請被告租車供伊使用,案發當天是駕車經過該處臨時起意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反面)。是以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心證。
㈢末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敏之證詞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均
僅足證明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小客車有停放於福成宮前,並有人下車前往行竊,惟告訴人無法指認竊嫌,從照片中亦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即亦無法確認被告黃家信有一同在場行竊或是有把風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