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信於民國106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承租的,是我本人還車的等語;於106年6月16日警詢時亦供稱:我當天是跟朋友一共3個人前往租車等語;於106年9月22日改稱:當時我的朋友 許誌同 跟出租車的老闆很熟,所以就用我之前在租車時所留資料向老闆租本案車輛等語;於10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時亦改稱:我沒有和許誌同去租車,是許誌同擅用我名義租車等語。觀諸被告上開前後供述,關於本案車輛是否為被告於106年5月31日親自承租一節,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車行負責人 王景隆 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本案車輛係由被告親自承租、簽名,並當場提出證件給我影印留存等語明確,是本案車輛確實是由被告親自承租,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車輛的承租契約係遭變造云云,顯不可採。又倘若被告未參與本案竊取之行為,何以其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就是否承租本案車輛一事,供詞反覆,顯見被告畏罪心虛。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許誌同於107年1月19日偵訊時供稱:106年6月2日晚間是我跟被告及一名綽號「 阿凱 」之男子一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福成宮竊取香油錢,由被告負責把風等語;於108年2月12日審理中證稱:當天車上一共有4個人,我、「 蔡頭 」、「阿凱」還有被告,被告在車上把風沒有下車,我跟「蔡頭」、「阿凱」一起下車行竊等語明確。又另案被告許誌同固於另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竊取時被告並未在場云云,然證人許誌同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偵查及本案審理中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許誌同並未具體交代其於另案審理時翻異前詞之動機與原因,況證人許誌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竊取之犯行,是應以證人許誌同之前於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較可採信。原審以另案被告許誌同前後所述矛盾,認被告本案竊盜之犯行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尚非無違誤可指等語。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共同被告之陳述前後兩歧者,究竟孰為可採,法院亦應衡情酌理予以審定,原審本此理由判決,按之採證法則,尚無不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或共犯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本件原審採用證人及共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所舉被告涉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是否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如有承租者則對於承租經過之供述均有不一且矛盾之處,加以證人即共犯許誌同於偵查中供述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黃家信則堅決否認參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稽諸被告對於是否承租系爭車輛一節,其本身歷次供述雖有出入,而證人即和上租賃公司負責人王景隆及共犯許誌同則均明確證述係被告本人提供其本身雙證件用以租賃系爭車輛等語明確,加以被告並不否認卷附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3至14頁)為其所親簽,指印也為其所親自按捺(見106偵19634影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對於有出面承租系爭車輛一節,應係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有承租系爭車輛云云,尚非可採。惟依照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且被告承租後離去時,自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內有2人(見警卷第12頁),足見使用系爭車輛者未必即係被告1人而已。而自106年5月31日承租系爭車輛後迄同年6月2日23時15分許發生福成宮香油錢竊盜案為止,業已相隔2日,而106年6月2日在福成宮附近之路口所攝錄之監視錄影畫面僅顯示出車牌,並未看出車內者為何人(見警卷第11頁反面下方照片),至於福成宮香油錢竊盜案之竊嫌雖可以看出共有3人(1人穿著長褲〈稱呼A男〉,2人分別穿著淺色短褲〈稱呼B男〉及深色短褲〈稱呼C男〉),然其等大部分均背對或側面對監視錄影鏡頭,且帶有口罩,僅約略可以看出其等身形,臉部尚屬模糊不明,已經本院108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明確,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尚難自其等臉部外貌辨識為何人,其中身穿長褲之A男曾有臉部正面為監視錄影鏡頭攝錄之畫面,並經本院翻拍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44-1頁)佐參,惟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請被告戴上口罩相互比對結果,2人面貌仍有不同,照片中之A男眉毛較直、髮量較多,而被告之眉毛則有彎曲、髮量較少,此有前開翻拍照片及被告戴上口罩後之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對照可稽,足見被告與該身穿長褲之A男應非屬同一人,至其餘2人由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臉部均屬模糊不明,猶難辨認與被告是否同一人,是以,由最直接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無從辨認被告是否為竊盜行為人之一。至共犯許誌同於偵查中雖證述:本案福成宮香油錢竊盜案是我、被告及「阿凱」共犯,有到福成宮內,由被告負責把風(見106偵19634影卷第54至55頁),並指證警卷第10頁反面上方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甲男(即本院勘驗記載之A男)即為被告,乙男即為其本人(即本院勘驗記載之B男),丙男即為「阿凱」(即本院勘驗記載之C男)(見106偵19634影卷第54頁反面),然於其被訴竊盜案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改證稱:被告並未參與福成宮香油錢竊盜案(見107易911影卷第40、64頁反面),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在車上擔任把風工作(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足見共犯許誌同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參與福成宮香油錢竊盜案,暨如有參與則其擔任工作內容為何(進到廟裡面把風、在車上把風等)等,歷次供述均有不一,而其於原審亦證述因為距離事發已經很久了,故偵查中講錯了(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業已證述其證述與偵查中歧異之原因。再者,縱依共犯許誌同偵查中指證被告參與竊盜之供述,其彼時指證被告即為警卷第10頁反面上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甲男(亦即本院勘驗記載之A男),而其該次偵訊復供述甲男負責把風,是由其(即同上警卷頁數翻拍照片之乙男)與「阿凱」(即同上警卷頁數翻拍照片之丙男)各做一個工具輪流伸進去功德箱偷香油錢之語(見106偵19634影卷第54頁反面),亦與本院勘驗不同位置之監視錄影鏡頭,均顯示係由A男、B男(亦即同上警卷頁數翻拍照片之甲男、乙男)輪流以工具伸進去功德箱內竊盜吊取香油錢之結果不符(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依共犯許誌同偵查中指證被告參與把風之供述,亦與本院勘驗結果確認許誌同所指之該人甲男(即本院勘驗記載之A男)有下手實行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迥不相符,是以,實難以共犯許誌同有瑕疵之供證述而遽為被告之不利認定。雖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承租系爭車輛之供述不一,不免令人懷疑其供詞丕變之動機,然縱使被告辯解之不足採、反證之不可信,仍非有適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否則即不得恣意擅斷被告之罪責。然而,誠如前述,直接攝錄福成宮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已無從顯示竊賊之樣貌,遑論自該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辨識被告參與竊案,自無從僅以被告關於租車經過供述之翻覆、共犯許誌同有瑕疵之指證述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仍均僅就原審業已論究之事證再為相異之指摘,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參與福成宮香油錢竊盜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均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