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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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8日晚上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10日下午3時42分,為本署觀護人依法定期採尿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3日KH2006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狀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