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 胡承泰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 律師
謝思賢 律師複代理人 施瑋婷 律師被告 胡先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美金壹拾伍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224萬5,170元及法定利息。嗣原告追加消費借貸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萬元及美金15萬元,及自105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對訴之追加無異議(本院卷第65頁反面),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父子,被告於99年10月11日至101年2月29日自原告所有之新光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款或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共計新臺幣2,224萬5,170元。經原告發現後,原告同意借款新臺幣1,250萬元及美金15萬元予被告,兩造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5年9月30日清償,並於借款期間給付利息。被告於101年7月後即未依約定給付利息,且有否認前揭款項為借款之情,又被告長期居住香港,系爭契約約定之清償期雖未屆至,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105年9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萬元及美金15萬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於到期後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擅自從系爭帳戶領款或轉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兩造間有投資及借款關係存在,資金往來頻繁,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兩造間雖有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存在,惟清償期尚未屆至,本件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借款新臺幣1,250萬元及美金15萬元予被告,還款期限為105年9月30日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帳戶明細、取款憑條等件為證(司店調卷第5至25頁、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原規定: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其修正前之立法意旨,認為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現行法規定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預先表示不履行,或就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定有利息,被告於101年7月起即未給付利息,故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經查,原告之姊 胡鳳蓀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569號案件證稱原告有同意借錢給被告,約定被告要給付利息並於105年還錢,但是後來被告沒有給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案件亦自承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50萬元和美金15萬元,101年3月有給付101年2月至4月利息,101年9月有給101年5月至7月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2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借款有約定按月給付利息,而被告僅給付利息至101年7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訴請被告應於105年9月30日給付新臺幣1,250萬元及美金15萬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約定被告於105年9月30日應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如屆期未清償,依前揭規定,即應支付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05年9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萬元及美金15萬元,暨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院已認定原告訴之聲明全部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湯千慧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