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316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為承認及清償:
⒈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14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曾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因積欠賭債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共欠100多萬元,這10年來,我有陸續還錢,…」等語,而認定上訴人有就系爭本票債務,為一部清償之行為,而推斷上訴人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重行起算。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述係清償積欠之「賭債」,上訴人僅承認有陸續就所積欠之「賭債」為清償,並非係就系爭本票或消費借貸清償。蓋上訴人雖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但迄至該票據時效屆至前,被上訴人均未持該票據向上訴人提示要求付款,亦均未就該本票行使權利;勢不會因為上訴人自認有陸續清償行為,即表示上訴人有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上訴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清償部分本票債務,卻又主張上訴
人仍積欠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顯有矛盾。上訴人既有部分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即不可能仍為
50萬元。被上訴人另謂「本件兩造間原來債務總額含利息共140幾萬,但因其手中只有2張本票,只請求其中1張50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為原因關係之債務。
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該筆140萬元之存在,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有清償90幾萬,即便是為清償本票債務之情形,則實際上50萬元之本票債務早已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80年12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
定其票據請求權時效為三年,上訴人既未承認有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亦無其他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被上訴人遲至90年始持該本票提出聲請,該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當無法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至明。
⒉縱原審認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情形,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應至92年8月,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在90年11月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後,遲至92年9月17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其是在消滅時效完成之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當然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⒊被上訴人所謂90年3月為最後清償日期,完全不實在。因
為被上訴人在93年6月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6頁已自認並明確記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至92年8月份,始罹於時效」。迨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謂其92年9月17日始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係時效消滅後之行為,被上訴人始隨即改稱最後一期清償是到90年3月,不可信之處明顯。尚且,被上訴人謂91年度桃簡字第143號91年8月20日辯論意旨狀有載明:「然至90年3月多次催告甲○○…」等語,而主張清償期最後時間是在90年3月。實則「催告」與「清償」是二種不同之事實,按諸經驗法則,若90年3月有清償,被上訴人不可能說在該時多次催告等語。既然被上訴人在另訴主張90年
3月多次催告上訴人,表示90年3月一定是沒有清償之事實,由被上訴人自身於另訴之說明,即知90年3月絕非最後之清償期。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並未就系爭本票承認及清償,系爭本
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為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聲請書影本、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各1份、被上訴人答辯狀影本2份、本院91年桃簡字第143號91年5月9日及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1份、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號92年2月19日、
3月26日及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既
經本院以92年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並已確定。是上開消極確認之訴,既經法院認定法律關係成立而予駁回,則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即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予爭執。
㈡上訴人10年來陸續清償行為屬於債務承認行為,本件本票強制執行未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於另案中(即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143號),曾於
9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因欠賭債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共欠100多萬元,這10年來,我有陸續還錢,但沒有收據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上訴人均有陸續還款,到2年前才未還款等語,足見上訴人於80年至89年8月間確有就系爭本票債務,為一部清償行為,自可推斷上訴人有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⒉上訴人為上開陸續清償之行為時,均係本於清償系爭本票
所擔保債權之意思而為清償,足見上訴人有承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之意思。是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並自上訴人停止還款之89年8月重行起算,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至92年8月間,始罹於時效。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11間,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則其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
⒊當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其當時手頭不便,無法一次還款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可否按月陸續清償1萬元,因被上訴人經濟能力尚可,且因被上訴人已經嫁出去,該筆款項託由母親 蕭阿春 代收,做為母親生活費用,於80年10月起收到90年3月,因上訴人並未按月給付,有時中斷,被上訴人亦未計較,共計約收到90萬(此為蕭阿春統計)而本件因係陸續借款還款,單據部分僅保留本件2紙票據,關於還款單據,因被上訴人之母蕭阿春並不識字,故無記錄,然其記得為80年10月起還款3次3萬,81年起至88年每年只有收到10萬(因每年過年那2個月均未收),89年還6萬元,90年只有還3月份一次,共計90萬元。因89年至90年3月還款已不正常,3月後經等候多月,上訴人竟未付款,後經多次催討,上訴人均不置理,被上訴人經詢問律師後,因尚欠50餘萬,然就超過50萬部分並無其他憑據,方主張請求最後到期日之本票金額50萬元,就其他部分拋棄請求,方於90年11月提出本票裁定。
⒋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答辯狀記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
應至89年8月始罹於時效」,係因原審判決書載稱:「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至92年8月間,始罹於時效」等語,然被上訴人歷來均主張90年3月為最後一期清償日,有:
①91年度桃簡字第143號91年8月20日辯論意旨狀、②92年1月28日上訴理由狀、③由92年12月8日之答辯狀等可以支持,足徵被上訴人就清償之狀況陳述並無不符。⒌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該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之原有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延長為五年。又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且本院已以91年度桃簡字第143號、9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確定,而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系爭票據既為金錢借貸之憑證,適用15年的長期時效。被上訴人執此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然未逾消滅時效期間,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本票已消滅時效,自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票字第7756號民事卷宗、92年度
簡上字第6號民事卷宗全卷、92年度執字第27316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為8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0年度票字第7756號本票裁定,經本院命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8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復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2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7316號受理在案;又上訴人曾於91年1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嗣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43號、9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並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票字第7756號、92年度執字第27316號、92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0年12月31日,此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年來有陸續清償行為,是屬於債務承認行為之情,據上訴人在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143號訴訟中,於9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因欠賭債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共欠100多萬元,這10年來,伊有陸續還錢,但沒有收據等語(見上開卷宗第67至68頁);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上訴人均有陸續還款,到2年前才未還款等語(自91年8月20日往前推算2年,其末次還款時間約為89年8月間,見同上卷第81頁);再參照被上訴人之母蕭阿春亦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號事件92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還款到3年前左右等語(自92年4月23日往前推算3年,則末次還款時間,約為89年4月間,見該卷第48頁),是綜合其3人所述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之末次清償行為應係在89年4月至8月間,其後即未再有清償之事實。是本件縱認上訴人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至遲應自89年8月重行起算,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至92年8月,即屆滿3年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上訴人之末次清償行為,係在90年3月間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本人及證人蕭阿春於前開案件之陳述(內容如上述)不同,並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謂: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即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之原有消滅時效期間,應延長為五年云云。惟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消滅時效期間洵無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之理,被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43號、92年度簡上字第
6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且已判決確定,而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而系爭票據為金錢借貸之憑證,故亦適用15年的長期時效,被上訴人執此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未逾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92年度執字第27316號),被上訴人所執之強制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票字第7756號本票裁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援引非執行名義之原因關係之15年時效,顯無足採。
四、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於90年11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0年度票字第7756號本票裁定,惟前開本票裁定之聲請,僅生「請求」之時效中斷效果,而被上訴人於上開請求(聲請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如聲請強制執行、開始執行行為),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又本件被上訴人於時效屆滿(92年8月)後之92年9月17日始行聲請強制執行,乃係時效完成後之行為,並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債權至遲至92年8月即屆滿3年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89年8月至92年8月間,雖曾於90年11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0年度票字第7756號本票裁定,惟因其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如聲請強制執行、開始執行行為),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此外,被上訴人並未為其他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故系爭本票債權已屆滿3年而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31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張天民法官林曉芳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