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壹捌玖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壹捌玖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⑴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8月,⑵又因槍砲案件,經同院以93年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案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202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1938號上訴駁回確定,⑴、⑵二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易服勞役為66日);⑶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苗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各2罪),⑶、⑷二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上述2年7月及易服勞役66日接續執行,惟⑴、⑵二案之後又另與98台上字第1777號偽造貨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現正執行中;⑶、⑷二案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於97年10月16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6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91年6月21日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上開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8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崎仔頭323之3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夜間9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為警在國道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境內)查獲,並扣有海洛因4小包(原毛重1.2公克;驗餘毛重
1.189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毒品用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