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4年2月1日來台定居,曾於民國96年2月2日返回大陸娘家,旋於民國96年3月11日再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又於民國97年1月17日返回大陸娘家,詎被告此次返回娘家後即拒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一年八個月,其間經原告前後三次赴大陸欲接被告回台遭拒,被告既係長期間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影本等為證。此外,經依職權(網路)查詢兩造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而原告於被告返回大陸之後,確曾先後於民國97年5月31日、民國97年7月27日以及民國98年2月6日三次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三紙(被告2009/03/18查詢;原告2009/04/27查詢;被告2009/09/16查詢)在卷可按,顯見原告所稱於被告出境後曾先後三次赴大陸欲接回被告遭拒乙節非虛。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結果,被告未受入境管制,於民國97年1月17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再入境,有該署民國98年4月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4909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境申請資料與入出境記錄附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陳述及舉證。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返回大陸娘家迄今已一年八個月,經原告三次走訪被告大陸娘家力勸被告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遭拒,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宏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