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壹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1月15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2月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8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共13張及扣案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及玻璃球1顆。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共0.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7628公克),雖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為其所有,然查,被告於查獲同日時,亦一併移送另涉販賣毒品案件,而該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是該扣案之物亦同為所涉販賣毒品之證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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