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1.為被上訴人暴行、辱罵所致尚未痊癒身體傷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2.己癒未癒之身體傷害及身體傷害所致精神損害4萬元;3.因名譽損害所致精神損害2萬元;4.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所需支出之旅費、餐費、行李運費1萬元。5.因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受使用戒具而生之身體自由、精神損害6萬元
6.違紀懲戒而生名譽損害3萬元;7.晉級改善處遇權利、自由受拖延五個月6萬元;8.呈報假釋資格受拖延五個月4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就其聲明己癒未癒之身體傷害及身體傷害所致精神損害擴張為6萬元、因名譽損害所致精神損害擴張為4萬元,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係臺灣綠島監獄3舍西18房室友,於95年9月10日,被上訴人因細故對上訴人辱罵三字經,後進而動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出手防衛,經戒護人員到場制止始暫平息,而於兩造各自收拾物品時,被上訴人又擅自翻閱上訴人所有之物品,使上訴人物品有遭毀損、偷竊或隱私受侵犯之虞,因被上訴人體格高大,上訴人僅能拾械毆打被上訴人以防衛之,事後兩造均因違紀遭監獄懲辦而被施用戒具。是被上訴人毆打及辱罵三字經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右頰骨挫傷凸起等傷害及名譽受損,且拖累上訴人遭違紀受罰,影響上訴人得晉級改善處遇之權利及假釋之資格,並因遭施用戒具長達3個月,使精神遭受痛苦,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之請求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其餘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亦未具狀聲
明陳述,應視同自認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之多數主張即應不需負擔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2項規定充分舉證,但原審仍進行調查證據方認定事實,顯係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82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79、280條規定,原審亦未說明其依法調查證據之基礎,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據原審98年10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未行使闡明
權,曉諭上訴人對於調查證據表示意見,亦未令上訴人對於聲明證據不足之處,盡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顯違背法令。
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顯有失實、偽造之嫌,據上訴人記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並未調查證據,此可參言詞辯論期日之庭訊光碟,縱令言辯筆錄記載正確,但審判長未令上訴人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言詞辯論,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97條之違反。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並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言辯筆錄記載顯有錯誤,原審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乃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違法。
㈣按民事訴訟程序以辯論主義為原則,干涉主義為例外,原審
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情況下,仍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應遵行民事訴訟法第286、288條及注意事項第81條第2項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為合法。縱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然原審推事既未參與刑事審理即非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1行稱:「查」原告互毆事件並非基於正當防衛,可證原審係經調查程序,非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原審不得依職權逕行認定事實。
㈤原審判決指摘上訴人未就「未癒傷勢」負舉證之責,然此傷
勢乃目視可見且被告亦未爭執,固本應毋庸令上訴人舉證。又對於上訴人未提出診療「未癒傷勢」之支出單據為證,亦不准上訴人勘驗鑑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上訴人本無資力,故需藉勘驗鑑定確定醫療費之支出,以該賠償金作為診療醫藥費,然原審仍稱勘驗鑑定係不必要,顯係違反本法第286條之規定。且上訴人就診療至傷勢痊癒之醫療費本有請求賠償之權利,原審逕予駁回上訴人勘驗鑑定之請求,於法有違。
㈥旅費、餐費及行李費部份乃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所受
損害,並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則上訴人為本訴訟確有支出該費用之事實成立,原審即應依法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然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該費用並非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生之財產上損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上訴人已陳明該等費用皆有法警墊支之單據可證,原審仍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
㈦針對違紀受懲罰、使用戒具所受損害,原審逕採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非基於正當防衛而為反擊行為,從而上訴人所受懲戒非基於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然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正當防衛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曉諭闡明上訴人就訴訟上主張再行補充聲明證據,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善盡闡明義務,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
㈧原審對上訴人主張身體及名譽上之精神損害判決金額過低,
原審未分別兩項損害判定金額,無法令上訴人知悉前開賠償是否合理。原審考量兩造之地位資產、財產所得等,認定賠償金額之理由,卻未衡量上訴人表明所受損害之具體及嚴重性,亦未解釋各理由如何得該結果,而與一般人同此情形為不同之判斷,顯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法。
㈨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未到場,未為任何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
,而上訴人利用訴訟程序請求賠償,乃合法行使權利,況原審對於無庸舉證之事實,仍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顯然有判決違法,故請鈞院依法綜合考量,判命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方為公平。
四、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駁回之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原告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1.原審於98年10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已就本案相關事證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令上訴人表示意見,嗣並經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67頁至170頁)。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違反訴訟程序、筆錄錯誤云云,顯非有理。
2.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而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辱罵及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原審述明在卷。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之損害賠償亦無庸舉證、原審不得審酌上訴人非正當防衛或應曉諭補充證據云云,惟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刑事案卷後,認上訴人並非正當防衛,且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相關損害賠償之主張因舉證不足而就上訴人請求之多項請求為一部准許、一部駁回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且倘因被上訴人未到庭,即無論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合理而全盤照准,亦顯失公允,上訴人徒以前開上訴理由加以爭辯,亦顯無可採。
3.另原審關於上訴人所受身體及名譽之精神損害金額部分,亦已綜合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勢與名譽受損之情形、兩造互毆之整體情節、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事項,依所得心證認定賠償數額,並詳為說明准駁之理由,核無上訴人所稱違法失職之情事,上訴人猶以原審未分別判定金額、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就身體及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擴張訴之聲明,亦顯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勘驗其傷勢、旅費、餐費及行李費部分未予准許部分,已據原審於判決中說明不准之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顯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訴之聲明,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上訴人主張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