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1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予以執行(此次戒治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於92年、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3號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就前開91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92年、93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8年5月4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9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6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土地廟旁巷子內為警盤查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