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榮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38號裁定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送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6號及89年度毒聲字第3754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4月2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8年4月3日在停放於新屋交流道麥當勞之車內,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4月8日凌晨1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E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毛重0.2公克,驗餘毛重0.1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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