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欲由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十一號住處由西往東出門並右轉往南沿大村鄉擺塘橫巷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大村鄉擺塘村擺塘橫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被告住處門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狹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發現被告由住處右轉進入車道時已不及煞車,只得向左閃避而碰撞路邊護欄,並跌落溝渠,因而受有左側骨幹骨折、第四腰椎撕裂性骨折並疑似腰椎神經撕裂傷、疑坐骨神經受損等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