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及同署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072、2073、2887、3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麻藥、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四年間,因另犯煙毒、恐嚇、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被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一年八月九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南市○區○○路麗都戲院、臺南市○○路公十一公園、臺南市○○路連雅堂公園、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臺南市○區○○路○○巷○○號等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警先後於:㈠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二五之一號六福客棧前,因甲○○形跡可疑予以盤查,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發現甲○○形跡可疑予以盤查,查知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㈣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忠義路二段口執行交通稽查,發現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㈤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本案緝獲逮捕甲○○,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併案警卷)、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本案警卷第一二、一三頁)、長榮有學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併案警卷第三、四頁)、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七號併案警卷第四、一五頁)、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見本院訴字卷第七八、七九之一頁)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件附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六號併案警卷第一七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因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倘上開保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十三條所明定,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此段期間因其腳斷及有支氣管炎,加上先前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一直斷斷續續地在施用海洛因,平均一、二天就要施用一次(見本院訴字卷第七二頁及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等情,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本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之行為已跨越現行刑法之施行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而未就其先前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二○七三、二八八七、三二二六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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