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丙○○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根本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未對相對人丙○○、乙○○之財產聲請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案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復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丙○○、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丙○○、乙○○無損害發生,其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29號、96年度裁全字第276號保全程序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56號執行卷宗,經核無訛。又聲請人就相對人丙○○、乙○○部分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請人收受93年2月10日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已不得再持該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丙○○、乙○○聲請執行,故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