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1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特約商店中僅能供作刷卡買賣消費,不得用於借款,竟因臨時急需用錢,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 徐弘 諭(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從事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之金錢借貸業務,即與 徐弘諭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由甲○○持上開信用卡,假借消費名義刷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後,持交予同有犯意聯絡之「家樂福量販店」不詳姓名職員,並向徐弘諭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家樂福量販店」再持信用卡簽帳單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使該銀行誤以為有真實消費買賣,依約定將刷卡款項匯入「家樂福量販店」指定之帳戶,先行墊付。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而徐弘諭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從事金錢借貸業務等情,並經徐弘諭及「家樂福量販店」職員 陳玄寅 於偵查中供述屬實,此外,復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二、按信用卡係提供一般使用者消費信用之金融工具,其功能在於提供一般具有履行清償繳款能力者以簽帳方式先行向特約商店消費或購物,再由信用卡發卡銀行對特約商店支付客戶消費金額,事後由客戶在一定時間內向發卡銀行繳納刷卡之金額,其優點除能使客戶能免於攜帶現金,具方便性及安全性,並能使客戶享有先消費、後付款之週轉空間,無須向他人告貸週轉,以增進商業經濟繁榮發展,並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因此,正當使用信用卡者,除持卡人本身須具有在約定期限內清償消費金額之能力及意願、消費額度應在授信範圍內等等之外,亦應遵守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將信用卡用於買賣消費,倘持卡人故意違背此正當使用信用卡方式,勾結串通特約商店,利用信用卡所提供授信簽帳消費或購物之功能,佯以刷卡方式先由特約商店取得刷卡金額中一定比例之金錢,使發卡銀行誤信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確實有買賣消費行為,因而將刷卡金額撥給特約商店,則信用卡持用人取得財物顯無法律上原因,主觀上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件該當,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以達獲取財物之行為,自應受詐欺取財罪責之評價。且詐欺犯係即成犯,縱然信用卡持用人事後因經濟情況之好轉而如數給付上開簽帳金額,或每月給付最低應繳額度以保持信用卡仍能繼續使用,仍無解於其詐欺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徐弘諭及「家樂福量販店」不詳姓名員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惟被告與共犯施用詐術,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付金錢先行代墊,發卡銀行所交付及被告與共犯所取得者均為現實之金錢,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是其所認應有未洽,且因基本事實均為被告施用詐術以獲取不法所得,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固屬不該,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又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刷卡之金額悉數清償完畢,被害人之損害已獲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急須用錢,思慮未周始罰刑章,且被告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損害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甲○○以假消費真刷卡向徐弘諭借款時,於簽帳單上簽名後交付予「家樂福量販店」員工,供「家樂福量販店」持以向發卡銀行請款,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揭諸意旨:認「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足見信用卡簽帳單並非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再者,被告刷卡之簽帳單雖得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號判決意旨),惟被告甲○○為「假消費、真刷卡」之犯罪行為,目的無非在獲取現金,且被告為一外人,對於「家樂福量販店」內部之會計事務如何處理,亦即是否以該二紙不實簽帳單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等情,衡情應不知悉,且又其他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與「家樂福量販店」員工有共同犯意聯絡,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罪間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時間│刷卡金額│實借金額│├──┼──────┼─────┼───────────┤│一│93.11.25│14750元│刷卡金額扣除年利息8%│├──┼──────┼─────┼───────────┤│二│93.12.01│14750元│刷卡金額扣除年利息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