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0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中經濟拮据,為貼補家用始經營六合彩,且遭查獲之時僅為被告初經營簽賭而已,尚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論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處罰云云。
四、惟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五號、第七三六四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二)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而為量刑。原審依被告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上開刑期,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簡婉倫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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