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理使用,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裝台無線電及手持無線電對講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被告先後多次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其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密接,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便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使用無線電對講,惟未生干擾合法無線電波之結果,犯罪情節尚輕,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車裝台無線電及手持無線電對講機各一台,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
、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
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