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上訴人袁劼
陳柏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 律師
姚文勝 律師 林志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臺北私
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江如蓉 律師 吳詩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出資委由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在伊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六○、四六一、四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二、
四六二、四六二之一、四六二之二、四六二之七、四六二之八、四六二之九、四六二之一○、四六二之一一、四六二之一三、四六二之一四、四六二之一五、四六二之一六、四六二之一七、四八四等十八筆地號土地(四六二之二、四六二之一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餘十六筆土地下稱四六一等地號土地)興建「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完成地下五層樓連續壁工程、基樁及地下二樓至地下一樓之結構體,其中地下一樓結構體(下稱地下結構體)已足遮避風雨,並達經濟上使用目的,由伊取得所有權。嗣達欣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未一併拍賣系爭土地之地下一樓結構體(下稱系爭結構體),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拍定取得,上訴人竟否認系爭結構體為伊所有,並對系爭結構體自行使用收益,已造成伊對系爭結構體所有權人地位不安狀態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結構體為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餘超過系爭結構體之地下結構體(即四六一等地號土地之地下一樓結構體,下稱其餘結構體)併為訴請確認部分,經原審以被上訴人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由,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執行法院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下有結構體,反於拍賣公告記載「拍賣之土地係空地、拍定後點交」,被上訴人就拍賣公告之記載並未聲明異議,不得再事翻異。又系爭結構體欠缺獨立經濟使用之目的,非民法所稱之定著物,而屬土地之構成部分,無獨立經濟上使用價值,亦不得為獨立不動產之客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出資委由達欣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四六一等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工程,達欣公司已完成地下結構體,嗣達欣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提出之鑑定意見,地下結構體已完成基礎版結構之「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該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原設計用來承載施工期間,地面層以下結構體及施工載重,目前已完成施作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尚有地下二層、地下三層結構體尚未加載,已完成施作部分之重量約占原設計逆打鋼柱施工期間最大載重之百分之五十左右,只要地下連續壁、逆打鋼柱及其基樁等構材現況之承載強度,可承受四周土壓力及已施作部分之重量,地下結構體現況即無安全疑慮,而經取樣、檢測及試驗結果,連續壁上部分外露鋼筋雖有銹蝕致斷面積減少現象,惟尚可共同承載地面層梁版及地下一層結構體及其設計活載重及連續壁外側之土壓力及水壓力載重,現況在原設計載重範圍,尚可獨立安全使用,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若有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台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捷運系統松山線市立體育場站工程用地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會議紀錄,復略載現場已停工之地下結構體部分,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表示非屬違章建築,將依法查估後補償;另台北市議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函附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上訴人陳情案會議,其會議結論亦載有依建管處初步認定,該結構體非屬違章建築等語,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說明其未認定地下結構體為不堪使用。又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並稱捷運設施開挖範圍將採用與既有連續壁相同深度之擋土系統,故未來捷運工程開挖時,顯然會繼續使用地下結構體原有擋土系統,足見鑑定報告認定「地下結構體若有配合使用目的增設各項維護設施,得申請作為符合建管法規之使用」,尚非無據。再依技師公會之鑑定人 陳正平 技師於原法院之證詞觀之,益徵地下結構體尚無結構安全疑慮,仍可獨立安全使用,而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停工迄今,歷經八十八年之九二一大地震、九十年之納莉風災及每年梅雨季節與大小不斷之颱風所挾帶之大量雨水,從未傳出淹水災情,則地下結構體雖未施作排水系統,但設有完善之排水、抽水設備,並能正常運轉,縱有雨水自地面層缺口流進地下結構體,亦不造成積水或遭淹沒之問題。再系爭土地地面層可得測量之開口七個及樓梯出入口三個,四六一地號等土地之地面層亦設有可得測量之開口二十個及樓梯出入口四個,則地下結構體非無獨立之進出通路,自非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或從物,即令未完工,仍已足避風雨,尚無結構安全之疑慮,且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民法第六十六條之定著物,應由出資興建之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至於司法院頒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並說明建築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享有法定地上權」,其目的係促使應買人注意,非關認定土地及其上建物權屬事項,倘應買人已知悉拍賣土地內有建物,仍不能以執行法院未依上開規定於拍賣公告內載明,即謂該建物所有人不能主張權利。本件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八十八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四六一等地號土地,達欣公司亦聲請為假扣押,當時已查明地下結構體存在,被上訴人並聲明異議,主張世華銀行拍賣之標的僅為土地,不含建物,並指定拍賣程序,請求執行法院優先拍賣質押之股票,如有不足,再拍賣地下結構體;再不足,方依序拍賣土地。惟因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而停止拍賣,執行法院未及處理該項異議,嗣達欣公司於九十四年間以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為由,另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乃調原假扣押卷,以接封方式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考量達欣公司之債權金額,僅准拍賣系爭土地,達欣公司擔心會流標,曾自行委託技師公會鑑定,針對系爭結構體對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使用、局部開發之可行性提出報告,上訴人陳柏檜並曾至現場查看,知有地下室連續壁工程情事,自難以執行法院未依上開注意事項在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土地下有結構體,而謂其買受之土地包含系爭結構體。再者,達欣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言明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四六一等地號土地,不及於當時已完成之地下結構體,執行法院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函亦表示本件執行事件僅拍賣系爭土地,地下結構體坐落位置包含未拍賣之四六一地號等土地,不可能將系爭結構體併同拍賣,被上訴人依達欣公司聲請執行標的之記載及執行法院未就系爭結構體鑑價合併拍賣,因認該拍賣公告所載拍賣之土地並不包含系爭結構體而未聲明異議,尚難認已權利失效。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系爭結構體為其所有,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與舉證為不足取暨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結構體為具經濟上使用價值,而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土地定著物」,且非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或其從物,復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殊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次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原審既認定陳柏檜於拍賣前曾至現場查看,知有地下結構體存在,被上訴人於世華銀行在八十八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即主張世華銀行拍賣之標的僅為土地,不含建物,達欣公司於九十四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表明執行標的僅為土地,不包含地下結構體,則被上訴人就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未聲明異議,尚不足引起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就系爭結構體不行使權利,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審因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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