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
弄八號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3年度偵字第1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伍顆沒收銷毀之。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20顆經而驗餘後僅剩MDMA計15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30010222號檢驗成績書及該局94年2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1349號函附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MDMA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驗餘後第二級毒品MDMA共15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