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47號原告 林玉丹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 律師複代理人 尤柏淳 律師被告 禾裕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興
吳金玉 被告 郭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禾裕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裕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禾裕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禾裕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之規定,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查被告禾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裕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其公司股東分別為吳金興、吳金玉,是本件禾裕公司應以其全體股東吳金興、吳金玉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4萬7146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利息起算點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禾裕公司於102年1月30日簽立台北市萬華區莒光段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之0、000之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禾裕公司規劃興建集合住商綜合大樓,並於同日以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供擔保另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原有兆豐國際商銀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貸款。
就新貸款部分,本金由原告應付,利息部分,則自貸款時起迄取得建築執照止,由被告禾裕公司負責,取得建築執照起至建物完成第1次總登記時,由禾裕公司代墊,原告於分戶後30日內清償被告禾裕公司,並於102年2月7日簽立貸款同意書,同意由禾裕公司代墊兆豐貸款利息,應於分戶貸款時償還被告禾裕公司。嗣賓爵公司加入系爭合建案,並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鄧廉風 協助方得向合庫銀行貸款,原告始於103年3月以系爭土地向合庫銀行貸款4500萬元,原僅用於償還原告原借款、102年3月起禾裕公司代墊兆豐銀行本金,其餘部分待分戶後返還。然因禾裕公司有工程經費需求,遂要求原告於103年3月2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清償禾裕公司代償款項、申辦執照及建築工程款項,並提出存摺及取款單3張,後即由禾裕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郭宗鑫(原名 郭忠政 )指示特助 陳坤宗 提領4049萬6740元,並匯款450萬元予訴外人 余聲賢 ,而將前開貸款全數用盡。原告後經合庫通知,禾裕公司未繳納103年4至6月本息,遂於103年6月29日至被告禾裕公司辦公室,被告禾裕公司並就代墊原告原先兆豐銀行貸款利息46萬8930元同意免除原告債務,並製作如原證12所示之明細。嗣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被告提出如原證14所示提領4049萬6740元支用明細(下稱系爭明細),惟系爭明細浮列多項不應由原告支付之金錢,包含介紹費200萬元,並非原告與被告禾裕公司間約定由原告支付款項,就系爭明細合庫貸款利息,係被告禾裕公司依照補充協議書應給付部分,而就本金部分雖可列為被告禾裕公司代墊款而扣除,然實際禾裕公司並未給付,係由賓爵公司代墊,並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確定,是系爭明細亦應扣除前開合庫貸款利息及本金共計93萬0728元,亦係被告禾裕公司協議應給付部分,再禾裕公司於系爭明細原已列102年1月30日有替原告返還850萬元之民間二胎貸款,然又於103年3月5日提領450萬元,經證人鄧廉風陳述係因伊代替禾裕公司清償原告民間二胎貸款,而請求禾裕公司返還,此部份顯係重複扣列。末被告禾裕公司將貸款領出4049萬6740元,然已列出之支出明細僅4004萬9252元,顯有溢領款項44萬7488元。是經核算,原告貸款仍應剩餘834萬7146元,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禾裕公司、郭宗鑫返還仍未果,遂依合建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禾裕公司返還支用原告貸款之系爭明細內不應由原告負責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禾裕公司返還該不當得利,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郭宗鑫連帶返還。此外,被告郭宗鑫領取原告貸款後,製作不實系爭明細,且不法侵占原告剩餘款項,已涉侵占,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萬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禾裕禾裕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禾裕公司規劃興建集合住商綜合大樓,並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供擔保另向合庫貸款,嗣系爭土地向合庫銀行貸款4500萬元,惟經被告郭宗鑫指示特助陳坤宗提領4049萬6740元,並匯款450萬元予訴外人余聲賢,而將前開貸款全數用盡,迄今被告郭宗鑫、禾裕公司就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合庫銀行貸款後,扣除原告應負擔費用用餘金錢,均未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貸款同意書、同意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坤宗之陳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59頁、第69至7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明細中不應由原告負擔者,分述如下:
1.兆豐銀行貸款利息:依據原告於102年2月7日簽署之貸款同意書約定:合建契約中有關代償本人設定債務負擔一事,本人同意由乙方(即被告禾裕公司及後加入之賓爵公司)像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其中由本人元負擔之債務金額之利息為本人所應付,但委由被告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暫代本人繳納貸款利息,並於分戶貸款時償還(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原告與被告禾裕公司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兆豐銀行貸款利息,僅被告禾裕公司如有代墊同意扣除償還等情。原告主張該部分原告應付款項已經禾裕公司於結算時列明免除,已據其提出結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細譯該明細所列「兆豐貸款利息$424,251.00」、「代償兆豐貸款103.1.14$44,679.00」,均以黑色列印。佐以證人即原告配偶 陳秋隆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44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104年11月24日訊問時陳述:該明細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金玉給伊,被告郭宗鑫解釋,結算紅色列印係被告禾裕公司代墊,黑色列印係被告禾裕公司應該自行吸收,藍色部分則需待釐清;並據被告郭宗鑫陳述:該明細係伊整理,但僅到103年5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認原告主張禾裕公司已於該次結算時免除該債務,應堪採信。而比對系爭明細中所列「兆豐貸款利息」42萬4251元及「代償兆豐貸款」「103.1.14(利息)」4萬4679元,均為同額,並核與原告兆豐銀行存摺明細中禾裕公司匯款支付款項、按月計息繳息狀況查詢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可認係同筆遭免除之款項,是原告主張系爭明細此部份金額共計46萬8930元(計算式:42萬4251+4萬4679=46萬8930)不由原告負擔,應屬有據。
2.介紹費依據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合庫銀行貸款所得,扣除原告兆豐銀行貸款、二胎設定及代墊款項,餘額同意被告禾裕公司使用剩餘金額(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依據103年2月25日同意書約定,該款項僅清償禾裕公司代墊款項及申辦執照、建築工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原告與禾裕公司均未約定原告有負擔「介紹費」之義務,則原告主張系爭明細列載之200萬元介紹費,不應由原告負擔,為有理由。
3.合庫貸款本息依據補充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依被告禾裕公司及賓爵公司
定受託銀行行核貸之總金額利息,就本合建基地建築執照取得時起算至合建大樓完成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時為止。是系爭土地貸款後,貸款之本金均由原告負擔,利息於建築執照取得前由被告禾裕公司負擔,取得建築執照後,由原告負擔。惟系爭明細列計之「合庫(北三峽分行)貸款」自103年4月3日至10月18日,總額111萬4305元,並未區分本金、利息金額。經查,被告禾裕公司於103年4月3日至103年5月30日共計匯款44萬7000元至原告合庫銀行帳戶,核與系爭明細記載相符,並有原告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另依合庫銀行放款帳戶諮詢單,103年4月、5月間之貸款本金為9萬1693元、9萬1884元,是系爭明細所列合庫貸款即應扣除前開本金9萬1693元、9萬1884元,剩餘為26萬3423元,即非由原告負擔。再系爭明細103年6月18日至103年10月18日固有列載每月貸款本息金額13萬3461元,但實際係由賓爵公司匯款等情,業經賓爵公司依照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款項87萬7142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前開款項,原告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可認系爭明細固列有該期間之禾裕公司之貸款支出,然實際均未支出,而由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支付。綜此,原告主張系爭明細「合庫(北三峽分行)貸款」111萬4305元,扣除本金9萬1693元、9萬1884元,剩餘93萬0728元(計算式:111萬4305-9萬1693-9萬1884=93萬0728)不應由原告負擔,亦屬有據。
3.溢領金額系爭明細列計禾裕公司實付款項為4004萬9252元,然原告合庫銀行貸款係遭提領4049萬6740元,有合庫銀行取款憑條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1頁),就未列計為實付款項部分共計44萬7488(計算式:4049萬0000-0000萬9252=44萬7488),屬於溢領金額,原告主張此部份應返還,亦屬有據。
4.清償2胎貸款重複列計450萬元補充協議書上約定,被告禾裕公司同意代償原告二胎設定848萬7000元(二胎權利人: 楊美嫻 ,設定:1100萬元整)...原告同意被告禾裕公司指定受託銀行辦理代償兆豐銀行及二胎設定(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原告與禾裕公司已約定由原告負責償還該部分債務。系爭明細列固載「二胎還款102.1.30$8,500,000.00」,然原告合庫銀行貸款,除先提領4049萬6740元,另於103年3月5日另提款450萬元匯入余聲賢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經原告對余聲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12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8頁)。前開案件經證人即賓爵公司實際負責任鄧廉風證述:該450萬元係被告郭宗鑫要給原告,有告知係因原告需要錢還二胎。因此伊向余聲賢借款,再交予被告郭宗鑫,並約定如原告合庫銀行貸款下來,要先還伊,嗣被告郭宗鑫說要還款,伊便指示逕匯還至余聲賢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是以系爭明細雖列載就提領4049萬6740元部分,有850萬元屬於清償原告二胎貸款,然實際上係另提領清償,顯然重複列計而應扣除,則原告主張其中450萬元不應由原告負擔,應屬有據。
5.綜上,經核算結果,原告系爭土地貸款剩餘金額尚有兆豐銀行貸款利息46萬8930元、介紹200萬元、合庫銀行本息93萬0728元、溢領金額44萬7488元、重複列計清償二胎款項450萬元,共計834萬7146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宗鑫編造不實明細侵占原告款項,而屬侵權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郭宗鑫製作明細、系爭明細,業據其提出103年7月31日永春郵局0547號存證信函、回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83至86頁、第89頁、第201頁)。然原告前以被告郭宗鑫、被告禾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玉、陳坤宗及賓爵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珽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聯絡,以清償禾裕公司代墊款項名義,提領前開金錢,並侵占953萬0783元,涉有刑法詐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其均已認定原告與被告禾裕公司、賓爵公司就本合建案之所有支出款項尚未確實核對結算,則被告郭宗鑫因而未依原告要求返還原告所指述之款項,要難認於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被告禾裕公司經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償付前開款項,僅禾裕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係被告郭宗鑫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宗鑫涉有侵占之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郭宗鑫、禾裕公司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簽約日起一年內,被告禾裕公司無法與合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完成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而禾裕公司仍有繼續進行整合之事實,得以書面說明通知延長期限並經原告同意,否則即視同解除本契約。嗣因系爭合建案未能如期進行,原告遂於103年7月31日以永春郵局0547號存證信函表示本案已視同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3年8月1日送達被告禾裕公司。是系爭合建案既已解除,被告禾裕公司即應返還原告同意支用之合庫貸款剩餘款項。就系爭明細中不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共計834萬7146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禾裕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部分金額,應屬有據。原告固主張被告郭宗鑫為禾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應與禾裕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郭宗鑫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業如前述,其主張被告郭宗鑫應與被告禾裕公司連帶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即非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禾裕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禾裕公司給付834萬7146元及前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請求被告郭宗鑫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