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明達從事雜工工作,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受鼎赫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赫公司)僱傭,至其位於基隆○○○區○○街○○○號工廠工作,鼎赫公司該日欲將工廠內之13公尺長鋼樑1批吊放至工廠對面空地,再由貨車載運至他處,遂由吊車司機在工廠內操作吊臂,將鋼樑吊起移動至工廠外,放置在余明達操作之堆高機鋼牙上,余明達再移動堆高機橫越大同街,將鋼樑放置在工廠對面之空地。鼎赫公司現場負責人明知佔用道路搬運長達13公尺之鋼樑,可能造成來往車輛、人員發生危險,然並未設置警示標誌或指派人員在道路兩側指揮(鼎赫公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余明達則明知堆高機不宜行駛在道路上,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同日11時15分許,余明達駕駛堆高機停在大同街1-2號往大武崙方向之車道上,工廠吊車正吊掛一根鋼樑放置在堆高機之鋼牙上,尚未放妥之際,適有 陳和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同街往大武崙方向行駛,欲通過鼎赫公司工廠前,余明達發覺陳和順自小客車駛來,即在堆高機駕駛座上揮手示警,陳和順見余明達駕駛之堆高機在前吊放鋼樑,因認堆高機旁仍有空間容讓自小客車通過,未注意余明達揮手示警,逕由堆高機旁駛過,未料其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堆高機上之鋼樑末端,陳和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余明達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和順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余明達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陳和順於警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告訴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79、17頁)、107年6月26日-28日急診及住院病歷紀錄(本院卷二第95-158頁)各1份附卷足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告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駕駛堆高機載運鋼樑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致告訴人避閃不及撞擊鋼樑,為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19-121頁)。又被告並非無故自行操作堆高機行駛於道路,而係受僱於鼎赫公司,為其駕駛堆高機進行鋼樑吊掛移動作業,公訴意旨未提及上開被告受僱之事實,本院乃於本案事實欄中併予說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情況,公訴意旨指告訴人另受有頸椎
三四節及頸椎四五節頸椎滑脫、頸椎四五節及頸椎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傷害一節,惟查107年6月26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經消防機關到場救護時主述為脖子、胸口疼痛,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時,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雖亦提及告訴人有第三四節、第四五節、第五六節、第六七節脊椎病變之情況(本院卷二第127頁),惟本院調取告訴人在基隆長庚醫院及汐止國泰醫院歷年病歷之結果,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前,於102年6月24日因神經壓迫在基隆長庚醫院有實施左側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微創減壓手術(本院卷二第5-72頁);107年6月7日、6月14日、6月19日有因頸椎間盤突出、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等疾病至汐止國泰醫院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69-179頁),是告訴人頸椎滑脫、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病狀,顯係告訴人舊有之傷病。告訴人雖指因本案車禍導致病狀疼痛加劇需手術治療等語,然上開傷病狀既非本案車禍造成,即不具有因果關係,本院難認為被告本次過失行為所致,應予敘明。
㈣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表達和解意願,
經調解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過失程度、職業鐵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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