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抗告人即上訴人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22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1年2月8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至150萬元在案。另對於不得抗告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給付欠款128262元、利息及違約金,顯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自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本院於98年7月22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第二審裁定,即屬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尚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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