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慎行止,於97年11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南向北之車道路邊起駛,欲迴車進入同路段北向南之車道行駛時,明知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於該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其機車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南向北駛至之甲○○,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髖多處挫擦傷併內縮肌腱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且未為必要之救護或適當處置,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目擊民眾記下乙○○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出庭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翁文彥、小隊長 雷夏生 共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左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之機車沒有倒下,伊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過失肇事致
甲○○受傷之事實,除經證人即目擊者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20至25頁)可資佐證,合先認定。
㈡又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伊與被害人(
指甲○○,下同)同向行駛,伊減慢車速後,被害人便超越伊,伊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就直接向前看,看到被害人與另一輛車(指被告騎乘之機車)垂直對撞,被害人被撞到後跌坐在地上,機車也倒地,被告則好像完全不關他的事一樣,機車騎著就走了,當時伊距離碰撞地點不到10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8、39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對方(指被告騎乘之機車)是很大力的擦撞,伊被撞到時,整個人跌坐地下,伊之機車也立刻倒地,但對方沒有倒地,很快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另佐以事故發生後所攝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見證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右前方之車殼破損,並碎裂散落於地(見偵卷第21頁至25頁照片編號4、5、
7、10),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前方相近高度之車殼則有刮痕(見偵卷第第24頁至25頁照片編號9、11),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證人甲○○騎乘之機車,於前揭時、地所發生之碰撞非屬輕微,證人甲○○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之聲響亦甚為巨大。縱被告謂:伊有一點點重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告對此近距離之碰撞豈能全然無視,對碰撞所生之震動又豈有毫無所感之理?俱徵被告於事發之際已知悉其與告訴人擦撞肇事,其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乙節,殊無可採。從而被告於肇事後已有自己為肇事者之認識,對於被害人可能因事故而傷亡亦得預見,卻未下車探視被害人,亦未留於現場協力處理後續事宜,即逕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傷亡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逃逸犯行,至為顯然。
㈢綜上各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上路,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見警卷第4頁左面),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復於肇事後逃逸,其所為輕忽公共安全,並影響車禍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誠屬不該,犯後雖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於證據確鑿下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