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知悉同案被告乙○○交付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且同意同案被告乙○○置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居所等情,並有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憑,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重大,且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8年5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本案固已於98年6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業已提起上訴,經訊問被告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執行,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希望可以交保等語,惟本院前於98年6月30日審理時當庭諭知以5萬元交保,被告覓保無著而為本院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此有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法警室報告等附卷可參,尚難認原羈押之原因已然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林佑珊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美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