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6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6062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71%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98年1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6062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新台幣)│││├──┼──────┼──────┼──────┼──────┤│001│7,530,000元│6,972,224元│94年4月26日│98年1月25日│├──┼──────┼──────┼──────┼──────┤│002│4,820,000元│4,758,936元│94年4月28日│98年1月25日│└──┴──────┴──────┴──────┴──────┘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