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催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981號聲請人 李宗達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請提出由聲請人為報案人(即需以聲請人名義,附具委任狀委託代理人報案)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請補繳裁判費並附上繳費收據影本。
三、請陳報本件系爭遺失票據究為本票或支票(民事聲請狀與後附證明書影本及商用本票存根影本所載之票據種類不符)。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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