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定斌
吳征宙43歲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 洪嘉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100年度偵字第243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定斌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征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黃定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茂矽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係茂矽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吳征宙則為係茂矽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係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均明知茂矽谷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茂矽谷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附表所示公司即將取得如附表所示茂矽谷公司所虛開之不實發票,各據以申報如附表所示之銷售額,以資為進項憑證並藉以扣抵銷項稅額,黃定斌、吳征宙即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報請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黃定斌、吳征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黃定斌、吳征宙就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卷第60頁),並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6月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267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茂矽谷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茂矽谷公司涉案期間96年11月至97年8月進項資料、銷項資料、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茂矽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茂矽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留抵稅額線上查詢維護作業電腦畫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茂矽谷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出口報單總項清單(茂矽谷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以買受人按銷售人列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茂矽谷公司、進項)、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檔清單(茂矽谷公司)、高登衛浴器材等公司涉案移送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1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0500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稿)影本、緹它成衣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緹它成衣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3068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蘇期剛 、 黃正忠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涉嫌違章漏稅主體-高登衛浴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期剛、黃正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今元國際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茂矽谷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30名(茂矽谷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口報單總項清單(茂矽谷公司)、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茂矽谷公司)、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茂矽谷公司)、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茂矽谷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茂矽谷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茂矽谷公司)、全國異常稅籍查詢列印(黃定斌)、臺北市政府100年3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1739600號函暨檢附茂矽谷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4月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05778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5月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05789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0年3月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00210423號函暨其檢附茂矽谷公司移送辦理涉嫌虛設行號通報單及相關附件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移送辦理涉嫌虛設行號通報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3年9月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字第09330073號函稿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茂矽谷公司負責人 許水金 )、臺北市政府93年8月31日府建商字第09319530400號函影本、茂矽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茂矽谷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茂矽谷公司)、全國稅籍異常查詢列印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3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33010193號函稿、營業人變更登記登簽表影本(茂矽谷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茂矽谷公司負責人黃定斌)、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324899910號函、茂矽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茂矽谷公司章程影本(93年12月6日第四次修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茂矽谷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親自簽名:黃定斌)、臺北市政府核發之茂矽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12月9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43010388號函、茂矽谷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登簽表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425482500號函影本、茂矽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章程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影本(茂矽谷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茂矽谷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茂矽谷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30名(茂矽谷公司)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2417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5頁),足認被告黃定斌、吳征宙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定斌、吳征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
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本件被告黃定斌為茂矽谷公司名義負責人,已有上開事證可資證明,又參以被告黃定斌於偵訊中供稱:被告吳征宙說他是茂矽谷公司的負責人等語;另被告吳征宙於偵訊時亦供稱:茂矽谷公司係伊買來的,買公司牌,買來主要做電腦業務,修理、買賣都有,因為伊信用不良,所以不能當負責人等語明確(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偵查卷宗第4頁、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吳征宙確係茂矽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至明,則其等明知茂矽谷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均無實際交易,竟共同以茂矽谷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故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尚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必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有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被告黃定斌、吳征宙共同以茂矽谷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而附表所示公司將取得如所示茂矽谷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持之申報如附表所示年度月份營業稅,並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是核被告黃定斌、吳征宙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黃定斌、吳征宙就上開二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黃定斌、吳征宙附表所示時間,各擔任茂矽谷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其等以前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等所為前揭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公訴人認本件係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合,一併敘明。
(五)另被告黃定斌、吳征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六)茲審酌被告黃定斌、吳征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至為不該,然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已見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末查被告黃定斌、吳征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行,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被告黃定斌、吳征宙所為均對稅務管理已造成實害,仍應予以一定之不利益負擔,審酌被告黃定斌、吳征宙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101年度訴第194號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定斌、吳征宙均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表:
┌─┬──────┬─────┬──┬──────┬─────┐│編│買受人│銷售期間│張數│銷貨總額│稅額││號││││(新臺幣)│(新臺幣)│├─┼──────┼─────┼──┼──────┼─────┤│1│中國農業科技│96年12月間│3張│16,262元│813元│││股份有限公司│││││├─┼──────┼─────┼──┼──────┼─────┤│2│鴻騰國際企業│96年12月間│1張│42,857元│2,143元│││有限公司│││││├─┼──────┼─────┼──┼──────┼─────┤│3│英資科技有限│96年12月間│1張│6,000元│300元│││公司├─────┼──┼──────┼─────┤│││97年1月間│1張│6,800元│340元│├─┼──────┼─────┼──┼──────┼─────┤│4│森青利通股份│96年11月間│1張│2,286元│114元│││有限公司│││││├─┼──────┼─────┼──┼──────┼─────┤│5│香港商寶利福│96年11月間│1張│952元│48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1月間│1張│20,000元│1,000元│├─┼──────┼─────┼──┼──────┼─────┤│6│桓福企業股份│96年12月間│1張│17,000元│850元│││有限公司├─────┼──┼──────┼─────┤│││97年2月間│1張│10,000元│500元│├─┼──────┼─────┼──┼──────┼─────┤│7│天外天國際育│96年11月間│1張│762元│38元│││樂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間│1張│762元│38元│├─┼──────┼─────┼──┼──────┼─────┤│8│凱信出版事業│96年11月間│1張│21,905元│1,095元│││有限公司│││││├─┼──────┼─────┼──┼──────┼─────┤│9│凱信國際行銷│96年12月間│1張│25,333元│1,267元│││有限公司│││││├─┼──────┼─────┼──┼──────┼─────┤│10│驊毅貿易有│96年11月間│1張│3,400元│170元│││限公司├─────┼──┼──────┼─────┤│││96年12月間│1張│800元│40元│├─┼──────┼─────┼──┼──────┼─────┤│11│潤營企業股份│96年11月間│1張│800元│40元│││有限公司├─────┼──┼──────┼─────┤│││97年1月間│1張│18,000元│900元│││├─────┼──┼──────┼─────┤│││97年2月間│1張│20,000元│1,000元│├─┼──────┼─────┼──┼──────┼─────┤│12│倍捷國際有限│97年4月間│22張│19,128,000元│956,400元│││公司││││││├──────┴─────┴──┴──────┴─────┤││※備註:係由被告吳征宙將上開發票交予 葉晟睿 (原名 葉弘暐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所虛開。│├─┼──────┬─────┬──┬──────┬─────┤│13│ 芮森 國際股份│96年11月間│1張│1,714元│86元│││有限公司│││││├─┼──────┼─────┼──┼──────┼─────┤│14│永美科技材料│96年12月間│8張│4,285,710元│214,290元│││股份有限公司│││││├─┼──────┼─────┼──┼──────┼─────┤│15│醫立股份有限│97年1月間│1張│762元│38元│││公司├─────┼──┼──────┼─────┤│││97年2月間│1張│762元│38元│├─┼──────┼─────┼──┼──────┼─────┤│16│春成鋼模有限│97年1月間│1張│60,000元│3,000元│││公司│││││├─┼──────┼─────┼──┼──────┼─────┤│17│東律新能源股│97年1月間│1張│80,000元│4,000元│││份有限公司│││││├─┼──────┼─────┼──┼──────┼─────┤│18│森瀚科技股份│96年12月間│1張│1,410,000元│70,500元│││有限公司│││││├─┴──────┴─────┼──┼──────┼─────┤│總計│55張│25,170,867元│1,258,5│└──────────────┴──┴──────┴─────┘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