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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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堂
吳冠珠陳綾惠俞智崡楊家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101年度偵字第316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冠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綾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俞智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楊家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堂係立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6,下稱立派公司)之負責人,以代辦欲赴日本、英國、美國、加拿大等國者之機票、簽證為業,並於報紙上刊登「代辦簽證」廣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委託其辦理簽證之吳冠珠、陳綾惠、 林逸榛俞汝樺 、楊家育等人均非實際任職立派公司等公司之人,竟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4年8、9月間,吳冠珠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
委託林明堂辦理至美國之簽證,林明堂即與吳冠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堂偽造吳冠珠在華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任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各1紙,林明堂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刻製偽造「華冠貿易有限公司」及「 華小屏 」印章各1枚後,盜蓋該印章於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而偽造該等印文,再交付吳冠珠持至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辦理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冠公司及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辦理簽證之正確性。
㈡於95年8月間,陳綾惠以1萬元之代價委託林明堂辦理至美國
之簽證,林明堂、陳綾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堂偽造陳綾惠在華冠公司任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95年度扣繳憑單各1紙,林明堂並盜蓋前開偽造之「華冠貿易有限公司」及「華小屏」印章於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而偽造該印文,再交付陳綾惠持至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辦理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冠公司及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辦理簽證之正確性。
㈢於95年9月間,林明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偽
造林逸榛在立派公司任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無證據證明林逸榛對偽造前開文書知情或有行使該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立派公司。
㈣於96年2月10日左右之不詳時間,俞汝樺以8千元之代價委託
林明堂辦理至美國之簽證,林明堂、俞汝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堂偽造俞汝樺在新綺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新綺公司)任職之薪俸袋1個,林明堂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刻製偽造「新綺服飾有限公司」印章1枚後,盜蓋上開印章於上開偽造之薪俸袋上而偽造該印文1枚,再交付俞汝樺持至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辦理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綺公司及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辦理簽證之正確性。
㈤於96年4月23日前之4月初某日,楊家育以1萬元之代價委託
林明堂辦理至美國之簽證,林明堂、楊家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堂一次偽造楊家育在珍祐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祐公司)任職之薪俸袋3個,林明堂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刻製偽造「珍祐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後,接續盜蓋該印章於上開薪俸袋上而偽造印文3枚,再交付楊家育持至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辦理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珍祐公司及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辦理簽證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堂、吳冠珠、陳綾惠、俞智崡、楊家育分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賴東延、華小屏、林逸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吳冠珠在華冠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陳綾惠在華冠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紙、林逸榛在立派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俞智崡96年2月份之薪俸袋1紙、楊家育96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之薪俸袋影本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1663號卷《下稱偵21663號卷》㈠第60頁、偵21663號卷㈣第594頁、偵21663號卷㈤第775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卷《下稱審訴16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1.刑法第216條、第212、第215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5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林明堂就其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㈡、㈣、㈤犯行,分別與其餘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上開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得定之應執行刑最高刑期提高為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林明堂。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證明
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參照)。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的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林明堂、吳冠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明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華冠貿易有限公司」及「華小屏」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明堂、吳冠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明堂、吳冠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林明堂、陳綾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明堂、陳綾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明堂、陳綾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核被告林明堂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㈥核被告林明堂、俞智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明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新綺服飾有限公司」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明堂、俞智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核被告林明堂、楊家育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明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珍祐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明堂、楊家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明堂所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林明堂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獨自或另受吳冠珠、
陳綾惠、俞智崡、楊家育之託,製作不實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俸袋等證明文件,並提供予其餘被告供彼等辦理赴美簽證以賺取報酬,損及華冠公司、立派公司、新綺公司、珍祐公司之權益及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辦理簽證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復思及被告5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明堂、吳冠珠、陳綾惠、俞智崡、楊家育犯本案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均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堂部分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又被告林明堂、吳冠珠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林明堂、吳冠珠,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本件被告林明堂、吳冠珠部分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堂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生效施行前,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明堂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吳冠珠、陳綾惠、俞智崡、楊家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如附表編號一、二、八、十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至七、九、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彼等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明堂、俞智崡、楊家育等人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3月8日、同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應沒收物品│備註│證據出處││號││││├─┼──────────┼─────────────┼──────┤│一│偽造之「華冠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二│偽造之「華小屏」印章│││││壹枚│││├─┼──────────┼─────────────┼──────┤│三│偽造之吳冠珠在華冠貿│含其上偽造之「華冠貿易有限│影本見審訴16│││易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公司」、「華小屏」印文各壹│2號卷第66頁│││證明書壹紙│枚││├─┼──────────┼─────────────┼──────┤│四│偽造之吳冠珠94年度各│含其上偽造之「華冠貿易有限│影本見審訴16│││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公司」、「華小屏」印文各壹│2號卷第65頁│││單壹紙│枚││├─┼──────────┼─────────────┼──────┤│五│偽造之陳綾惠在華冠貿│含其上偽造之「華冠貿易有限│影本見審訴16│││易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公司」、「華小屏」印文各壹│2號卷第55頁│││證明書壹紙│枚││├─┼──────────┼─────────────┼──────┤│六│偽造之陳綾惠95年度各│含其上偽造之「華冠貿易有限│影本見審訴16│││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公司」、「華小屏」印文各壹│2號卷第56頁│││單│枚││├─┼──────────┼─────────────┼──────┤│七│林逸榛在立派實業股份││偵21663號卷│││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㈠第60頁│││明書壹紙│││├─┼──────────┼─────────────┼──────┤│八│偽造之「新綺服飾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九│偽造之俞汝樺96年2月│含其上偽造之「新綺服飾有限│偵21663號卷│││份薪俸袋壹個│公司」印文壹枚│㈤第775頁│├─┼──────────┼─────────────┼──────┤│十│偽造之「珍祐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十│偽造之楊家育96年1月│含其上「珍祐廣告企業有限公│偵21663號卷││一│份之薪俸袋壹個│司」印文壹枚│㈣第594頁│├─┼──────────┼─────────────┼──────┤│十│偽造之楊家育96年2月│含其上「珍祐廣告企業有限公│偵21663號卷││二│份之薪俸袋壹個│司」印文壹枚│㈣第594頁│├─┼──────────┼─────────────┼──────┤│十│偽造之楊家育96年3月│含其上「珍祐廣告企業有限公│偵21663號卷││三│份之薪俸袋壹個│司」印文壹枚│㈣第594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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